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0049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荣,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明堂,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欧明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光惠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光惠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因被告欧明堂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明堂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2、被告欧明堂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86894.42元、利息5334.14元、滞纳费4381.32元(利息、滞纳费暂计至2018年6月8日,从2018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3、被告欧明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担保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明堂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2.被告欧明堂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3456.04元、利息及滞纳费(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欧明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担保费1000元;4.被告欧明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欧明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银金融公司。借款人:欧明堂。签约情况:2017年7月4日双方签订合约(编号:2017年消借第0704011346号)借款用途:家庭装修。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为2017年12月12日。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每月最后一日。贷款执行利率:合同项下执行固定月利率1.5%。滞纳费计收标准:贷款人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收费标准如下:逾期时贷款余额(元)0-10000,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元)10000-20000,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的滞纳费以5元为一档次调整。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或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合约的终止或解除不影响贷、借款人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仍需偿还贷款人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等)。2018年9月2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载明:中银金融公司与欧明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欧明堂名下97609.88元等值财产;保费1000元。随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金额1000元。欠款情况:欧明堂自2018年3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6月8日,欧明堂尚欠借款本金83456.04元。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并领有金融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欧明堂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欧明堂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欧明堂提前归还全部未到期贷款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明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贷款利息,又主张逾期滞纳费,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与滞纳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费,中银金融公司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及发票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欧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明堂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欧明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3456.04元、利息及滞纳费(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欧明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1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诉讼保全费996元,合计3236元(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欧明堂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林 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嘉辉王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