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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9838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关清、谭洪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清;谭洪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83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清,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谭洪钧,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关清、谭洪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关清、谭洪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关清、谭洪钧立即向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74567.82元(包括代偿本金265709.1元、代偿利息7010.17元、代偿罚息1848.55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4567.82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2、关清、谭洪钧立即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46.37元、服务费5512.13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3、对关清、谭洪钧前述第1、2项债务,保险公司有权以关清、谭洪钧提供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关清、谭洪钧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关清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金安公司向关清提供授信借款,授信金额为38.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同日,关清、谭洪钧与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关清、谭洪钧用属其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27日、6月9日,关清与金安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关清向金安公司借款分别为20万元、18.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9.2%,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手续费分别为6000元、5524.64元。谭洪钧承诺对关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4月27日、6月9日,保险公司向关清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各1份,保险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险责任,保证保险金额分别为237800元、224721元,每月保险费金额分别为200元、189元,被保险人均为金安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安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关清未按约还款,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分别向金安公司代偿138513.3元、136054.52元。关清、谭洪钧应承担保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关清、谭洪钧共同辩称,对保险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其现无力还款,希望协商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关清与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关清向金安公司申请借款授信,授信金额为38.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金安公司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关清以投保人身份向保险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关清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险人就全部的本金金额及其他关清的欠付款项向金安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若关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事件,则金安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就每笔借款,借款人每月仍需按照放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第三方缴纳服务费,不足月的按比例收取。借款人与第三方会另行签署协议。同日,谭洪钧向金安公司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关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关清、谭洪钧与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关清、谭洪钧以属其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38.5万元。上述房产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该抵押为余额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关清与金安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0426004017《借款合同》(以下简称4017号借款合同),约定关清向金安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利率为年利率9.2%;关清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金安公司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关清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此次动用实际手续费为6000元。2017年4月26日,关清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次日,保险公司向关清签发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关清,被保险人为金安公司,保险金额为23780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缴纳保费,每月保费费率为0.1%,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安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关清发放借款19.4万元(已扣除手续费6000元),关清归还了13期本息,自2018年6月27日起未再向金安公司还款。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金安公司支付理赔款138513.3元(含代偿本金134031.31元、代偿利息3531.58元、代偿罚息950.41元)。关清尚结欠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保险费126.67元。2017年6月9日,关清与金安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70609010230《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230号借款合同),约定关清向金安公司借款18.9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利率为年利率9.2%;关清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金安公司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关清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此次动用实际手续费为5524.64元。同日,关清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同日,保险公司向关清签发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关清,被保险人为金安公司,保险金额为224721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缴纳保费,每月保费费率为0.1%,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89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安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关清发放借款183475.36元(已扣除手续费5524.64元),关清归还了12期本金,利息归还至2018年5月27日。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金安公司支付理赔款136054.52元(含代偿本金131677.79元、代偿利息3478.59元、代偿罚息898.14元)。关清尚结欠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保险费119.70元。上述2份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均载明:关清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金安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关清需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金安公司对关清请求赔偿的权利,金安公司还应根据保险公司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通过前述方式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金安公司对关清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公司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关清收取滞纳金;若发生关清与金安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事项,被保险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保险公司应向金安公司理赔。关清出现逾期,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关清支付未付保费;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要求关清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另查明,金安公司收到理赔款后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金安公司依据与关清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关清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金安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2018年9月26日,保险公司与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委托德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循环动用知晓书、还款计划书、电子回单、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转账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说明书、还款明细、权益转让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清未按约还款,保险公司代关清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向关清主张代偿本息、保险费、滞纳金,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谭洪钧亦应按其承诺对关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险单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清与金安公司签订的4017号借款合同及0230号借款合同,金安公司在放款时直接扣除了手续费6000元、5524.64元,故本院认定金安公司未足额发放借款,关清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分别应为19.4万元、183475.36元,关清分别已归还的13期、12期中多支付的本息应当冲抵本息。经计算,截至保险公司代偿时,关清结欠金安公司40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8519.46元、利息2410.98元,结欠02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4820.09元、利息2379.16元,故保险公司仅应代关清偿还结欠金安公司的借款本金253339.55元、利息4790.14元,保险公司无权就理赔款中的超出部分向关清追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按月收取,按照4017号借款合同及0230号借款合同,关清每月应分别支付保险费194元、183.5元,关清已支付的4792.4元保险费中,多支付的141.8元应当在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费中扣除,保险公司有权向关清收取的保险费应为97.27元。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保险公司应向金安公司代偿罚息为850.4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关清支付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并未约定其有权要求关清支付律师费,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关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关清、谭洪钧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关清、谭洪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8980.13元、保险费97.27元、滞纳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8980.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对关清、谭洪钧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关清、谭洪钧提供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关清、谭洪钧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减半收取为2833.5元、保全费1980元,合计481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关清、谭洪钧共同负担4501元。该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关清、谭洪钧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青

书记员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地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