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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02民初3707号

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707号

原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瑞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程小沁,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安三路****F601-A28。

法定代表人:王桂淼,总经理。

被告:孙鹏,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小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1%,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公司以孙鹏为代表向你处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整,我方以高祥平名下的北京房产一套(具体房产信息附于借条后面)作为抵押,借款1个月,利息为月息1%,如按期未归还,我方愿转移房产的买卖委托,由你方进行房产卖出以偿还4000000元,以下提供的房产及个人信息无一虚假,如有虚假,我公司及孙鹏个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收款账户为房产全权委托人霍志强名下账户。被告孙鹏在上述借款条中签字。同日,原告向上述霍志强名下账户转账4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比例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令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孙鹏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孙鹏系作为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借条中签字,相关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即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鹏亦未有其他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开创奥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京阳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臧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