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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刑初20号

樊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吸毒于2018年9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乔龙,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爱家迪士尼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毒品0.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从孟某某处查获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樊某某系坦白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二、对查获的毒品0.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