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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2民初749号

田梅与包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3-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梅;包那木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749号

原告:田梅,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包那木拉(常用名那木拉),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田梅诉被告包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梅、被告包那木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在我处借款34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14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 被告包那木拉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是我在原告处所借,借据中都是我本人签名捺印,欠款金额我也认可。只是目前无力偿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那木拉于2017年12月14日在原告田梅处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14日偿还欠款,由被告包那木拉本人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梅诉被告包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包那木拉给付原告田梅欠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包那木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佳丽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