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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4民初142号

原告王风亭与被告小龙、赵银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风亭;小龙;赵银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民初142号

原告:王风亭,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被告:小龙,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被告:赵银喜,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原告王风亭与被告小龙、赵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亭、被告小龙、赵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龙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740元;2、判令被告赵银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小龙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3,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小龙向原告经营的鄂温克旗辉河苏木华海综合商店赊购一辆摩托车,价款为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小龙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摩托款18,500元,如到期不还,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息,并由被告赵银喜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小龙辩称,其同意偿还摩托款13,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赵银喜辩称,被告小龙以13,000元的价款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存在,赊购时被告小龙有能力偿还,应由其自己来偿还摩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小龙、赵银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小龙从原告王风亭经营的鄂温克旗辉河苏木华海综合商店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型号为五羊本田150的摩托车,原告已将摩托车交付于被告小龙。当日出具的欠条原告已丢失,但双方对于约定的摩托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日支付7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6000元均认可。2017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李小龙欠王风亭摩托车款18,500元,2018年10月1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按国家许可最高利息计算,欠款人处由被告小龙签字,担保人处由被告赵银喜将姓名签为“银喜”,欠条中无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的约定。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风亭与被告小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赵银喜之间系保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将五羊本田150摩托车交付于被告小龙,被告小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购车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小龙支付货款13,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自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1日止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小龙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故被告小龙应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止2019年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王风亭要求被告赵银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银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风亭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赵银喜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0元,由被告小龙、赵银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米尔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图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 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