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3442号
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付湾村。
法定代表人:孙华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华侨,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华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与被告傅华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33333元,电费等2万元;3.判令被告清理地面附着物、返还所租赁的土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土地32亩(实际40亩)转包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以上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6月拖欠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收受承包费的合同目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傅华侨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和返还租赁土地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交付部分租金,是由于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孙守德负责给被告购买的葡萄苗品种不符,给被告造成了40余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双方为此曾反复多次协商处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此也就未交付部分租金。显然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租金,主要因为原告方的总经理和实际经营人孙守德在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没有对被告进行赔偿,才导致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本案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返还租赁土地的理由不成立。
二、原告请求支付租金133333元和电费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原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付湾村委会(甲方)与枣庄汝新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合同签订时间: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签订地点:市中区西王庄乡政府。
二、枣庄汝新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租赁付湾村土地贰佰零叁亩,位于付湾村南公路北侧(见附图),由乙方进行果品开发和生产经营。
三、乙方承包租赁的土地不准用于非林果业开发和生产经营。
四、承包租赁期限五十年,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至
二零四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承包租金及交纳方式:第一个十年每年每亩270元;第二个十年每年每亩400元;第三个十年每年每亩500元;第四、五个十年每年每亩600元;承包租金于每年六月支付。
六、乙方在生产经营期间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乙方应缴纳的税(费)。
七、乙方承包租赁的土地,在生产经营困难时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乙方可以转包他人生产经营,承包金由原乙方交付,但不得违反本合同规定……”。2008年11月1日,枣庄汝新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汝新出具《转让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秦汝新,为住美华侨)愿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的汝新果园卖给孙守德先生,条件有二:1、清理南村及付湾村的债务;2、峄城秦宝金的债务。本人郑重声明,从2008年11月1日起,汝新果园所有权归孙守德先生所有,与孟繁华先生无关,今后所有事务亦与本人无关”。2008年11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付湾村委会(甲方)与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尊重秦汝新先生的意愿,承认秦先生的汝新果园的所有权转让有效。
二、本协议签订时,原汝新果园欠甲方的债务,应一次付清。
三、原来甲方和秦汝新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认真执行。
四、原合同规定乙方的租金必须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向甲方交清,每拖欠一天,乙方必须承担每天5‰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清理地面附着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五、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原有的债权债务乙方概不负责,均有甲方承担……”。2014年3月21日,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傅华侨(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村南果园的承包地流转给乙方,面积32亩,四至以双方实际界定为准,每亩800元。
二、流转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土地承包期限满之日为止。
三、流转费用以甲方与付湾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价格为准,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21日前付清。
四、该土地流转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该土地的利用,包括但不限于转包、出租等。
五、合同期满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执行。流转期内,除乙方不支付流转费外,甲方不得收回经营权,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的甲方处由孙守德(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签字确认,乙方由傅华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将土地交付给傅华侨占有使用。2018年9月4日,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傅华侨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清理地面附着物、返还租赁土地。2018年9月27日,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向傅华侨邮寄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载明:“鉴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你与聚丰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聚丰公司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你方使用,但你长期拖欠租金,聚丰公司多次催告,你方至今拒绝交纳,已经给聚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此郑重函告:
一、你方务必在接到本律师函7日内将所欠租金交付给聚丰公司或本律师。
二、你方若不按以上时间履行交付租金义务,聚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与你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再另行通知”。庭审中,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称实际租赁的土地面积为40亩,傅华侨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因此要求傅华侨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3333元(按照每年每亩800元计算)。傅华侨辩称:所租赁土地的面积为32亩,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800元,其替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付湾村委会交纳了租金3万元,孙守德收割了其8亩小麦等,经双方算账折抵,第一年租金结清了;傅华侨另辩称:2015年5月份孙守德给其订了六个品种的葡萄苗,结果种了一年之后发现都是一个品种,而且经鉴定都是酿酒的品种,而不是鲜食品种,给其造成损失,因和孙守德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所以没交租金。傅华侨为此提交署名为“葛明浩”、“杨庭乾”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傅华侨替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付湾村委会交纳了租金3万元,以及傅华侨与孙守德之间存在葡萄苗争议。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明不予认可,但承认傅华侨交纳了案涉土地的租金3万元,不存在其他折抵租金的情形。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另主张傅华侨拖欠其电费2万元,傅华侨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付湾村委会现更名为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付湾村民委员会。案涉土地上由傅华侨建设了蔬菜大棚,并由傅华侨自2018年9月份开始种植了蔬菜。 又查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付湾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将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孙守德诉至本院,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及返还租赁的土地[案号:(2017)鲁0402民初754号]。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7)鲁04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付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付湾村民委员会截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1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将承租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付湾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付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付湾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孙守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尚未终结。 上述事实有《承包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地流转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华侨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傅华侨交付了出租的土地,被告傅华侨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土地流转合同》上记载了土地租金为每亩800元,而被告傅华侨对于案涉土地租金每年每亩800元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土地流转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为32亩,原告虽称实际出租土地面积为40亩,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每年应交纳案涉土地租金为:25600元(32亩×800元/亩)。
被告傅华侨辩称经双方结算,折抵后被告付清了第一年租金,原告对于折抵一事并不认可,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案涉土地租金3万元,按照租金计算标准,租金应支付至2015年5月份。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傅华侨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2015年5月份之后,被告傅华侨未再支付案涉土地租金。《土地流转合同》第五项约定“流转期内,除乙方不支付流转费外,甲方不得收回经营权,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据此约定,不支付流转费甲方可收回经营权。且被告傅华侨在原告催交拖欠租金,以及原告提起诉讼后,均未交纳2015年5月份之后的土地租金。根据《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傅华侨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傅华侨辩称系因与孙守德之间存在葡萄苗代购纠纷,所以不交纳土地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傅华侨是否与孙守德之间存在纠纷,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傅华侨拒不交纳土地租金的法定理由,双方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傅华侨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傅华侨占有使用,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每年每亩租金8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113777.6元。扣除被告傅华侨已支付的租金3万元,尚欠租金数额为:8377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后,被告傅华侨应将承租的土地清理后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傅华侨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蔬菜,应当给其预留适当的清理时间。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傅华侨拖欠其电费2万元,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付湾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被告傅华侨依据《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华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被告傅华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租金83777.6元; 三、被告傅华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清理后返还给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枣庄聚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被告傅华侨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启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扈骁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