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191民初11002号

张占元与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震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占元;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1002号原告张占元,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法定代表人李现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震华,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张占元与被告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谊公司”)、王震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法仲、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诚谊公司签订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第三方选定别克牌轿车一辆,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被告诚谊公司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27日,被告借故强行将原告车辆扣走,被告王震华是直接扣走原告车辆的当事人。2015年7月30日,原告取回涉案车辆时发现驾驶室旁边价值28000元的翡翠弥勒佛手把件丢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诚谊公司辩称,诚谊公司未见原告所称翡翠弥勒佛手把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震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张占元与被告诚谊公司签订《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第三方选定别克牌汽车一辆,价格为14.7万元,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上述车辆,并确认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同时请求被告诚谊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履行《汽车(轿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发生争议,2015年7月27日,被告诚谊公司安排被告王震华将涉案车辆扣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诚谊公司解决完争议后,原告取回涉案车辆。原告当天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花园口治安中队报警称,车辆豫A×××**别克车因纠纷被扣舒亮停车场,提车时发现车内加油卡、手把件(佛)玉质丢失,该治安中队认为,属于纠纷不归其管辖。201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诚谊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归还其手把件(即翡翠弥陀佛)或实际价值款2.8万元,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赔礼道歉信不少于100字。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为由,驳回了原告张占元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21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其所诉的翡翠弥勒佛手把件系吴文强所有,其在2016年春节向吴文强支付了赔偿款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花园口治安中队接处警证明,被告提交的(2016)豫0191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91民初121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诚谊公司将其车辆拖走时车内放置有价值28000元的翡翠弥勒佛手把件,在其取回车辆后,该手把件已丢失,对该事实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原告张占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在(××)××案件已××证据基础××了××治安中队接处警证明及发票,但花园口治安中队接处警证明仅显示原告报警,未对原告所诉内容进行认定,发票显示的开具主体与收据出具主体不一致,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占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占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建涛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珺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