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503刑初13号

沈亚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亚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亚剑,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亚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亚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5日18时59分许,被告人沈亚剑饮酒后驾驶浙E6××××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本市南浔区××镇××路××路××快乐时光门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当场对被告人沈亚剑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将被告人沈亚剑带至湖州市菱湖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亚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亚剑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沈亚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亚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亚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亚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亚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琴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