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81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安龙,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朱新忠,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刘中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新忠与被执行人吴安龙、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安龙对向本院拍卖位于新沂市××街道××佳园××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安龙称,2010年刘中华向朱新忠借款50万元,由我提供担保。2011年,刘中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应属于刘中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部分,朱新忠不应以民间借贷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执行,更不应该申请查封、拍卖涉案房屋。另,我于2014年4月28日与前妻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涉案房屋分割给吴腾飞。当时因为有房贷,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朱新忠在2016年才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我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按民事案件处理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另外,涉案房屋是吴腾飞所有,且吴腾飞在取得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新忠与被执行人吴安龙、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
一、刘中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新忠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吴安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中华追偿。吴安龙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03民终3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中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该判决没有认定和涉及本案借款。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2846号民事裁定:查封吴安龙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单元××室房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6)苏0381执440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安龙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楼××室房屋。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381执4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3535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债权确认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朱新忠的申请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单元××室房屋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本院不应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吴安龙称涉案房屋系吴腾飞所有,本院的查封、拍卖措施损害了吴腾飞的利益。但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只能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如本案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主张权利。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事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安龙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永刚
审判员 郁允录
审判员 马广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