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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0民初14674号

蔡杰与袁新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杰;袁新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4674号

原告:蔡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袁新洪,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蔡杰与被告袁新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袁新洪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除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新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杰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袁新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杰借款利息10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新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灿

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

人民陪审员  冯松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