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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24执987号

吴明明与柳河县华粤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明明;柳河县华粤米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524执987号

申请执行人:吴明明,男,汉族,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凉东村**。

被执行人:柳河县华粤米业有限公司,现柳河县柳河镇前进街八区18丘88幢1-502号。申请执行人吴明明与被执行人柳河县华粤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柳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吉0524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明明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明明玉米款173572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1月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290平方米锅炉房、251平方米车间、3596.82平方米厂房,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时无可共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已经查明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员 : 刘 强执行员 :郑云鹏执行员 :杜兴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衣 成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