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6民初12646号
原告:吴凤香,女,汉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吴凤艳,系原告妹妹。
原告:王恩顺,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吴凤香,系原告母亲。
被告:徐克强,男,汉族,1951年2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樊瑶、孙义鹏,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洋,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樊瑶、孙义鹏,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凤香、王恩顺诉被告徐克强、徐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珈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明珠、吴东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艳、原告王恩顺的委托代理人吴凤香,与被告徐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瑶、被告徐洋的委托代理人樊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二被告给付铁西区保工南街23号441的房租费,按市场出租价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第212条和225条的规定,原告称铁西区保工南街23号441的房屋已被出租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事实情况是由被告徐克强、被告徐洋及其妻子共同居住并未存在出租的情况,因此没有租金的收益。被告也未将原告赶出房屋并且也愿意同原告吴凤香、王恩顺共同居住,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租金并不符合法定事由,且原告陈述的房屋并未产生租金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凤香与徐克强于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1月14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其中29%属于私有产权归吴凤香与徐克强共同所有,71%为使用权,承租人为吴凤香、王恩顺与徐克强、徐洋四人。2010年6月27日起吴凤香一直居住在徐克强父母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1号521房屋,后该房屋更名,2011年9月14日吴凤香另行租房居住。原告王恩顺自吴凤香从涉案房屋搬走后,随之搬离。另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3.4平方米,2010年因徐洋结婚,改变房屋格局为一卧室一客厅。现该房屋内居住四人,徐洋及其妻子、孩子居住卧室,客厅由徐克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房证、户口本、医院病志、判决书复印件、2010年6月27日入院通知书及住院病志首页、2011年8月3日病历及处方、受案登记表、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庭审中二被告虽表示愿意同二原告居住,但房屋原有格局已于2010年发生改变,为一室一厅,卧室内居住徐洋一家三口,客厅由徐克强居住。而吴凤香与徐克强婚姻关系已解除,二被告改变房屋格局的行为,已客观上造成二原告居住不能的后果。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其二人离家之日即2010年6月27日起,按房屋出租市场价格给付房租,
本院认为,无论此期间二原告是否有其他居住场所,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均已实际发生,故对二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租价格问题,二原告现主张涉案房屋如出租可产生租金每月1400元,二被告应按每月700元标准给付二原告,
本院认为,二原告搬离时间为2010年6月,至今已八年有余,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在此期间亦在发生变化,故本院考虑市场价格波动因素,酌定二被告从2010年6月27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二原告房屋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二被告持续侵害二原告居住权,待侵害实际发生时二原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克强、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吴凤香、王恩顺房屋租金,从2010年6月27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克强、徐洋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珈
审判员 王明珠
审判员 吴东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