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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刑终244号

缪建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缪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刑终244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建林,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吴江区。2018年2月8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23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边继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建林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0502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缪建林系苏州泛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7年4月2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5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缪建林、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支付金某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泛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被告人缪建林、张某、泛友公司均未按期履行义务,金曌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缪建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年9月29日,案外第三人吴艳明代为履行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未履行。2018年2月8日、2月23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分别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拒不申报财产决定司法拘留被告人缪建林十五日、十五日。被告人缪建林为规避执行,从2017年6月1日起,在泛友公司对公账户外另启用其女儿缪某个人账户,将泛友公司多笔经营收入共610余万元转入缪某农行卡,再进行开支,且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缪建林在多个烟酒商行、餐饮公司、酒店等消费场所消费人民币10余万元,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万元为其女儿购置奔驰车一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协议,付款通知书、执行款票据,拘留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销售凭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缪建林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缪建林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缪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缪建林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缪建林上诉称,其将人民币610万元转入女儿名下的银行账户并非为了转移财产,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基于同一事实对缪建林连续两次拘留违法,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缪建林将人民币610万元转入其女儿名下的银行账户系事实认定错误,缪建林已经丧失偿还能力,并非拒绝偿还,且在执行期间履行部分判决内容,原判认定其拒不执行判决的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缪建林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建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缪建林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部门对其夫妻及泛友公司名下财产的查控,将泛友公司的生意往来款等资金汇入其女儿名下银行账户,拒绝申报财产情况和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2、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系基于不同事由对上诉人缪建林实施两次司法拘留,处罚行为并无不当;3、原判根据上诉人缪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缪建林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黄 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佳威 ·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