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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1民初6389号

黄永红与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黄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6389号

原告:黄永红,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华山工业区西部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405763XD。

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纺织科技示范园区中心大道8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89072166L。

法定代表人:黄志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红与被告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申请,于2018年12月12日追加了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被告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第三人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偿付黄永红货款10479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黄永红明确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向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布料,出具《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3日拖欠货款1679948.2元,后尚欠104794.2未还。2016年10月31日,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将对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0万元及相应的权利概括转让给了黄永红(实际欠款104794.2元)。同时,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书》及《转让债权通知书》,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黄永红受让债权后,向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要求偿付货款,但无果。黄永红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及2017年11月23日分别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均撤诉。 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辩称,1.黄永红并非是本案适格原告。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接到诉争债权转让的通知,诉争债权转让对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2.诉争债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没有欠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尾款。3.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无偿向黄永红转让债权也是非法无效的。黄永红曾两次起诉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均未提交债权转让支付对价的证据。同时段,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决的债务巨大,足以说明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临近债务危机时,与黄永红恶意串通逃债行为是非法的。综上,应驳回黄永红的诉讼请求。 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书》及《转让债权通知书》,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实。黄永红两次提起诉讼,也以诉讼方式告知了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2.按对账金额1679948.2元,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仅为1575154元,尚欠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104794.2元,并未付清货款。3.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红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债权转让是为了抵偿借款,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债的情形。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向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布料,经对账,2016年1月6日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在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3日应付货款余额为1679948.2元。在2016年8月20日前,通过付款、退货、羽绒服抵款等,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共支付了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75154元,余应付货款为104794.2元。2016年10月31日,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红签订了《债权转让书》,由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将对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20万元债权及相应的权利概括转让给黄永红。2017年4月28日,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收件人为陈丽吻、收件单位为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黄永红向晋江市人民法院对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后于2017年9月12日撤诉。又于2017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而后撤诉。2018年10月25日,黄永红向石狮市人民法院再次对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与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确认应付货款后,扣除共同确认的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的付款,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余应付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为104794.2元。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主张该余款已由双方同意免除,对此,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因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尚欠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794.2元。即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尚持有对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为104794.2元。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红签订《债权转让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的内容即债权合法,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不得转让情形。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过邮件欲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即使通知不得,在诉讼中,也通过诉讼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对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持有对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为104794.2元,转让的债权应为104794.2元。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应对债权受让人即新债权人黄永红履行债务104794.2元。至于本案涉及债权的转让是有偿还是无偿。因债权转让依法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作为债务人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无偿转让”的相关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经黄永红起诉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黄永红对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对黄永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黄永红货款1047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石狮市新佳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