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执复1号 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李建强,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申请执行人:彭小林,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执行人:晋江市华强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646578-7,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梧潭。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 复议申请人李建强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江法院)作出的(2017)闽05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彭小林与被执行人晋江市华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华强鞋业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彭小林向法院申请追加华强鞋业股东李建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晋江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闽05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追加李建强为本案被执行人。 晋江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小林与被执行人华强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华强鞋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彭小林货款16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等。被执行人华强鞋业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闽05民终4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被执行人华强鞋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1月3日生效。2016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彭小林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闽0582执5806号。晋江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向第三人李建强发出举证通知书,责令其应当于2017年12月18日前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逾期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建强未提供证据。 晋江法院认为,从工商局查询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华强鞋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建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执行人华强鞋业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唯一股东即第三人李建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彭小林请求追加第三人李建强为申请执行人彭小林与被执行人华强鞋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李建强为(2016)闽0582执580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李建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作为被执行人华强鞋业公司的法人,遵守法律法规,未出现滥用股东权利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等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故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一人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若不分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当于随时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动摇一人有限公司法人基础,不符合立法目的。且复议申请人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复议申请人,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实体责任,将会剥夺复议申请人举证、抗辩等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权利,违反程序公正和既判力扩张的法理基础。请求撤销晋江法院(2017)闽05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晋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晋江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2017)闽05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李建强为(2016)闽0582执5806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复议申请人对晋江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晋江法院作出的(2017)闽05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告知复议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不当,存在程序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执异35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晋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 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