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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刑初73号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2016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蒋某在常州市武进区聚新家园177幢丙单元801室,先后4次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证人袁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尿样检测记录、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租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