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4232号
原告:新疆永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郭豫润。
委托代理人:彭志新,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市劳动关系协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750252-1。
法定代表人:张坤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文江。
第三人:龙水知,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新疆永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3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水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新,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巫文江,第三人龙水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4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3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龙水知于2016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查明:龙水知是新疆永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20日13:00时左右,龙水知在单位站在叉车上给货车盖雨布过程中,不慎被叉车的板压伤左手。经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示中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2-5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伤;3.左2-5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龙水知上述伤情为工伤。” 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诉称,第三人龙水知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龙水知与原告建立装卸货物承包关系,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装卸承包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于2018年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9时向被告提交案件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按要求于4月11日提交了《举证说明》陈述龙水知是给货车司机盖篷布时受伤,盖篷布不是原告方的业务范围,龙水知去盖篷布不是受原告安排,是直接与司机交接,由司机支付盖篷布的费用,故龙水知受伤与原告无关,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落款时间是2018年4月4日,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还没有举证,被告就已经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此外,被告在未对关键证人司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特起诉,请求:
一、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3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负担。 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辩称,龙水知于2016年9月2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材料中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就向其发出补材通知书。被告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否认与龙水知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龙水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2017年12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龙水知与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水知向被告提交了该判决书后,被告再次向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递交了书面答复,但未再提供举证材料。被告综合相关材料查明:
一、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负责人:郭豫润,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龙水知与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2016年8月20日13:00时左右,龙水知在单位站在叉车上给货车盖雨布过程中,不慎被叉车的板压伤左手。经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示中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2-5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伤;3.左2-5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伤”。被告认为:龙水知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叉车板压伤左手,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于2018年4月16日(认定书上的落款日期出现错误,《工伤认定呈批表》可予以证实),依法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3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龙水知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并于同年4月24日送达给龙水知。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主张盖雨布不属龙水知的工作内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龙水知为货车盖雨布的行为与其装卸货物工作密切相关,可视为其后续工作,被告因此认定其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本次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 第三人龙水知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盖车篷布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范围,第三人平时工作装卸和盖篷布是一起的,装完货后都要盖篷布。工资于每月15日发放,底薪为4500元,多劳多得。公司支付过盖篷布的报酬,司机也支付过,报酬计算不一样。如果司机支付了盖篷布的报酬,公司在计算报酬的时候就不计算了;如果司机不支付,公司会另算支付。报酬按照小车150元、大车200元计算。案发当天盖篷布是司机给的报酬,200元一车,当天就盖了那一车。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龙水知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其是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的搬运工,于2016年8月20日在公司搬运货物时因受叉车挤压导致手部受伤,经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示中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2-5指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伤;3.左2-5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伤。同时,龙水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及工友书面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收到申请后向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事故报告及现场证明》等材料,主张龙水知受伤非工伤,并称龙水知是在给司机盖雨布的过程中手部受伤,盖雨布的费用由司机直接支付,与公司无关,公司员工呼立立、何海作为现场证明人可证实上述情况。 2016年10月13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向宋章伟进行询问调查,宋章伟自述其系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业务部经理,其陈述:“龙水知是2016年7月进入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同年8月15日左右离职跟从李兴海做事;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与李兴海是临时承包关系,公司有货物需要装卸就会打电话让李兴海叫人过来装卸货物。2016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我打电话通知李兴海来公司装货,李兴海带了龙水知等人过来,装完货物后,李兴海跟货车司机达成盖雨布的协议,李兴海和龙水知在盖雨布的过程中不慎被叉车压伤左手。装卸完货物之后盖雨布的事情不是公司跟李兴海的业务范围,盖雨布是货车司机跟李兴海双方的协议。装卸一台车大概750元左右。” 次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对龙水知进行询问调查,龙水知陈述:“我于2016年7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做搬运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算,标准为750元装一台车,报酬按照装车人数均分,另外盖雨布是有额外收入的,由车的大小和雨布大小决定,大概每次100元至200元不等;盖雨布应该是我们的工作内容,入职时说好了工资里面包括盖雨布的钱,如果没有盖雨布的钱的话,工资就太低了,我们是不干的。所以盖不盖雨布,公司都是要算这个钱给我们,但这个钱公司会向货车司机要,然后再给我们,有时公司也会让我们直接找司机要。” 因龙水知未提交其与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向其发出《补材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关材料。其后,龙水知就与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先后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 2018年2月23日,第三人龙水知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粤01民终231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确认龙水知与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于2017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收到后再次向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其进行举证,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提交书面《举证说明》,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同年4月11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向郭豫润进行询问调查,郭豫润在调查中自称系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述称:“我们只负责给货车装卸货物,给车辆盖篷布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范围。这是装卸工自己跟司机商量做的,而且司机是会直接将费用(大约200元)给装卸工的。龙水知装卸完货物,他的工作就算完成了。” 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16日依法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3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龙水知受伤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年4月18日送达原告,4月24日送达第三人。
原告于次日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3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白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呈批表》主张提交审批时间为4月11日,决定书落款时间系因笔误错填,实际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4日,被告作出涉案决定书是在其提交举证材料之前,被告程序违法。 以上事实,有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及工友书面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举证告知书》《事故报告及现场证明》《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材料、《举证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龙水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第三人龙水知在调查中所作陈述,认定第三人龙水知为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8月20日13时左右在公司站在叉车上给货车盖雨布的过程中左手被压伤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认为给货车盖雨布不是龙水知的工作内容,并据此认为龙水知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而根据第三人龙水知陈述,其平时工作内容包括装卸和盖雨布,公司在计算其工作报酬时,如果盖雨布的费用货车司机未支付就由公司支付。故此,在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没有明确告知龙水知盖雨布不属于其工作内容的情况下,龙水知盖雨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其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龙水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龙水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收到《举证告知书》后亦在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在收到各方材料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在其提交举证材料之前,程序违法。对此,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辩解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落款时间是笔误,实际时间是2018年4月16日,并提交了《工伤认定呈批表》予以证实。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是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EMS向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落款时间笔误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但本院予以指正,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重视。 综上,原告永丰物流广州分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永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疆永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宇昕
书记员廖旭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