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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22刑初262号

赵博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博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博元,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国家公务员,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云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辩护认黄荣春,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博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8日20时28分,被告人赵博元酒后驾驶云L727**小轿车行驶至爱华镇草皮街红绿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吹气检测,达到醉酒阀值,后民警带其到云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赵博元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5.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跑单及告知笔录、云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毕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博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博元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博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博元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审判阶段均能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黄荣春提出被告人招博元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博元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曙廷

审 判 员  那云生

人民陪审员  徐连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