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3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葛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义。
被告(反诉原告):刘庆,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张玉英,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庆、被告张玉英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义、被告(反诉原告)刘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今贵、被告张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庆、张玉英偿还借款25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马本英向中夏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刘庆、张玉英与中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马本英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马本英无故拖延拒绝偿还借款,经中夏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担保人刘庆、张玉英主张权利。 刘庆辩称,中夏公司认可借款人马本英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中夏公司向借款人马本英、担保人刘庆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由此可见中夏公司是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之后才向担保人刘庆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期间。2018年9月,中夏公司撤回起诉,在没有新理由情况下再次对担保人刘庆提起诉讼,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玉英辨称,张玉英向中夏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张玉英到中夏公司后,中夏公司工作人员拿出合同便让张玉英签字,张玉英认为是借款合同便在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该合同系为马本英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请求驳回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庆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中夏公司与刘庆签订的担保合同并给付刘庆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刘庆应胡净明的要求到中夏公司为胡静明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中夏公司工作人员拿出空白的格式合同让刘庆签字,刘庆认为是给胡静明的借款进行担保就签了字,中夏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告诉刘庆是为马本英的借款25万元进行担保,同时也没有给刘庆任何关于担保合同方面的资料,中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刘庆与马本英根本不认识,刘庆与中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支持刘庆的诉讼请求。 中夏公司辩称,刘庆所述与实际不符,刘庆自愿为马本英向中夏公司借款25万元担任保证人并提供工资证明并签订担保须知和承诺书,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庆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诉部分的证据:中夏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凭证1张、借款合同1份(11页)、保证合同2份、担保须知2份、收入证明2份,证明马本英在中夏公司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庆、张玉英为马本英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庆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刘庆签署担保合同时以为是给胡静明进行担保便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其余部分均不是刘庆书写,刘庆与中夏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合同显示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夏公司主张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中夏公司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向刘庆主张权利,现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中夏公司不应再向刘庆主张权利。张玉英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落款签名虽然是张玉英本人签字但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并不是张玉英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夏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刘庆提供的证据:1、补充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中夏公司承认阮殿军、刘庆当时是给胡净明担保,而不是给马本英担保的事实。中夏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张玉英未发表质证意见。张玉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胡净明的证言,证明刘庆为胡净明进行担保的事实。刘庆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中夏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张玉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胡净明无法说清与中夏公司之间的借款涉及担保人情况,无法证明刘庆是为胡净明担保而不是为马本英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部分的证据:刘庆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刘庆因诉讼而产生律师费情况。中夏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夏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8日,马本英向中夏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刘庆、张玉英与中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马本英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夏公司与马本英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刘庆、被告张玉英作为马本英向中夏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庆、张玉英应偿还中夏公司借款25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刘庆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其与中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证合同属于应撤销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刘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刘庆、被告张玉英偿还原告中夏公司借款25万元并给付本金为25万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庆、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并给付本金25万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庆的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庆、被告张玉英共同负担。保全费22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庆、被告张玉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世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雨濛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