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691民初2563号

2563王建龙与崔海涛、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龙;崔海涛;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91民初2563号

原告:王建龙,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崔海涛,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金花,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王建龙与被告崔海涛、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为5155821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的中南世纪城20幢1306室、1307室、1308室、紫琅上郡29幢103室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海涛、金花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崔海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崔海涛以生产经营、生活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7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70万元,约定年利息25%,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崔海涛,2013年11月12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息25%,原告转账给被告崔海涛。2013年12月31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两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说明》一份,确认之前向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两被告愿意用中南世纪城20幢1306室、1307室、1308室房屋、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088号87幢501室、紫琅上郡29幢103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中南世纪城20幢1306室、1307室、1308室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400万元。原告向被告崔海涛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崔海涛出具100万元借条,年利息25%。2015年4月8日被告崔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年利息36%,2018年1月9日经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崔海涛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3945821元。2018年3月19日,两被告将紫琅上郡29幢1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至今偿还利息120万,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海涛、金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现两被告租赁居住在南通市港闸区华强城40幢1003室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南通市港闸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虽然户籍地在南通市开发区,但其自2017年11月1日起就租住在南通市港闸区,距起诉时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佼童

书记员郁佳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