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922民初3373号
原告:李杰,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被告:李伟东,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满族,彰武二院职工,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贾晓宏,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德乡政府干部,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原告李杰与被告李伟东、贾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李伟东、贾晓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伟东、贾晓宏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7年8月10日,被告李伟东称因购买楼房差一部分钱急用,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日李伟东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之后偿还。借款逾期后我向被告李伟东索要该借款,他以装修没钱为由推脱拒绝还款。虽二被告已经离婚,但是此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前产生的,应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李伟东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这笔借款用于我经营的颗粒厂生产经营使用,具体借款时间我忘记了,在借据上有体现。
被告贾晓宏辩称:我与李伟东于2017年9月15日已经协议离婚。被告李伟东借款一事我并不知情,在2018年夏季李杰才向我提起此事,当时我告知李杰我与李伟东已经离婚了。我不清楚他们之前的借款事实,所以我认为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因为李伟东的颗粒厂是独资企业,我没有参与经营,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我认为与我无关。原告李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一张,载明:2017年8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李伟东在借款人处签字。经质证,被告李伟东、贾晓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晓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离婚协议书1份,载明:李伟东与贾晓宏自2017年9月15日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无财产问题、无房产问题、无债务问题。经质证,原告李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东与贾晓宏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7年9月15日协议离婚。此前,被告李伟东在自主经营颗粒生产加工厂,由于生产经营资金所需,于2017年8月10日向李杰借款50000元。被告李伟东当日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李伟东在借款人处签字。现该笔借款经原告李杰催要,二被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东承认原告李杰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李杰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贾晓宏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是李伟东的各人债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并且承认李伟东的生产经营情况属实。此借款又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李杰主张被告李伟东、贾晓宏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东、贾晓宏共同偿还原告李杰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伟东、贾晓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佐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春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