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4647号
原告:邓成香,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钧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胜利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秀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峰,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苗英,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第三人:冯鹏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6日,住四川省渠县。 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富,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成香与被告绵阳市钧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苗英、冯鹏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绵阳市钧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峰,第三人苗英、冯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物管费、装修保证金5070.7元;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43650元(其中20万元是抵偿原告丈夫受伤应当赔偿的尾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3年1月计算至付清时止;43650元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的损失210492元;被告因一房多卖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倍购房款的赔偿金243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一次性以243650元的总价购买了涪城区丰谷镇钧一嘉园3幢1单元10楼1号商住房一套116.94㎡,并交了装修费用,2016、2017、2018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接了钥匙。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起诉后,原告得知该房屋产权已经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即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陈娟购买,因其交不起银行按揭款,被告就计划将房屋回购并答应抵给原告,抵工伤赔付款。因回购未成功,陈娟以二手房卖给了第三人,房产证也办理给了第三人。被告愿意退还房款及原告产生的费用,或者以其他资产抵偿原告,但不承担其他费用。 第三人陈述,既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该请求与第三人无关,要求原告将案涉房屋腾退给第三人。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建筑面积116.94㎡,总房价款为2436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缴款单》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243650元。同日向原告之夫文家彪出具收款票据三份,收取原告装修风险承诺金、垃圾清运、物业等费用共计3386.8元;2018年5月出具收款票据一份,收取物业费1683.9元;共收取原告5070.7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原系陈娟购买,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绵房预涪城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绵阳分行,贷款金额为21万元。2017年12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315738元,此后结清银行贷款,办理不动产权证川(2018)绵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为第三人苗英、冯鹏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欠原告丈夫文家彪工伤赔偿尾款20万元,本应于2013年1月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9月14日被告提出用钧一嘉园3幢1单元1103号房屋作抵押,房屋出售后房款中20万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将房屋卖了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016年3月16日又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抵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补交了43650元房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于2017年11月入住,房产证一直未办下来,原告才知道案涉房屋在陈娟名下。2017年冬天原告又去其女儿家住,2018年5月交物业费时得知第三人苗英要买房子,并与第三人座谈,当时说付房屋尾款时通知原告,被告再把该付原告的钱补齐,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发现房门钥匙换了,家具也搬走了,向小区物业反映后将锁房门打开。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基本无异议,提出涉案房屋在陈娟名下原告是清楚的,卖房子时陈娟和原告都出具了委托书。原告对其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予以认可,但房子卖了必须将房款给原告。被告认可当时承诺向原告支付28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定购书,缴款单,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丈夫文家彪工伤赔偿尾款2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以案涉房屋抵偿,双方签订《商品房定购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按约定补交了余款,房屋已交付使用,该定购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陈述案涉房屋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前已卖与陈娟,并设置抵押贷款,但并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披露的事实。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卖房,必须将房款给原告的陈述,原告虽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并入住案涉房屋,但其真实意思仍然是向被告追索欠其丈夫的工伤赔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因一房多卖向原告支付一倍购房款的赔偿金24365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12月22日以房价款315738元卖与第三人,并办理不动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之合同目的已实际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按此价款确认原告损失为72088元。原告要求退还其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等费5070.7元;返还购房款2436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万元从2013年1月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的请求另案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市钧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与交纳购房款243650元及其他费用5070.7元,赔偿损失72088元,合计320808.7元;并承担此款从2017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成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原告邓成香承担5414元,被告绵阳市钧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俐
人民陪审员 蒋 宏
人民陪审员 姚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飞 周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