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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行终25号

欧阳叙安与洞口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欧阳叙安;洞口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5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叙安,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唐章豪,男,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雪峰路**。 法定代表人戴伟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海平,男,洞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费辉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欧阳叙安诉被上诉人洞口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5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政国土字第215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征收了洞口县洞口镇平栋村、又兰镇桥头村及竹市镇向阳村的8.7492公顷土地作为洞口县2012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同年12月17日,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及洞国土资告[2013]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5月12日,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欧阳叙安所在村组竹市镇向阳村6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当日,由村民代表罗桂元出具领取征地补偿款876908元的领据。同年6月2日,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洞国土资告字[2014]15号《腾地公告》。原告以其被征收的土地为基本农田及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腾地。同年12月12日,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洞国土资告字[2014]38号《限期腾地通知书》。

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发现文书书写错误而作出《关于撤销〈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公告》。尔后,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确认被告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的复议决定。

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以要求被告恢复基本农田并赔偿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2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邵中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以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湘行终2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以洞口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征收土地为由,向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赔偿书面申请,洞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5日以征地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向申请人如数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为由,作出洞国用土资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15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湖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湘府驳字[2016]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其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欧阳叙安所在村、组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期间,原告就该行政行为或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分别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向原告释明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原告接着又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同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的期限,并于同年1月19日进行了送达。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提出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适用五年的观点与法不符,且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已明确告知了起诉期限,其应按告知的期限行使诉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欧阳叙安的起诉。 上诉人欧阳叙安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洞口县国土资源局以用地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由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上诉人在收到该决定后,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未获受理,上诉人因此耽误了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耽误期限的原因不是上诉人所造成,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洞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作出本案被诉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上诉人欧阳叙安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上诉人在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审批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补偿标准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上诉人应当领取的补偿款早已支付到位,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欧阳叙安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其一审提出“确认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法明确诉请的是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何种行政行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就上诉人诉请不明确进行了释明,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次集体土地行政征收中存在组织听证、发布征地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签订征地协议、进行征地补偿及对上诉人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等行政行为,要求上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在法庭释明后未予明确,仍坚持诉状所请,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征收土地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请一致,被上诉人对该请求已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收到该不予赔偿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阳叙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俊刚

审 判 员  刘朝晖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文彬 代理

书记员  罗浒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