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钦松,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钦松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蒋钦松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权路口附近树下休息时,见被害人覃某将一辆未锁大锁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附近,于是将该车推走。随后蒋钦松把该车电门锁换掉,打算骑到埌东汽车站将该车托运回老家,在骑行至江北大道北大桥底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3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蒋钦松处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覃某陈述、被告人蒋钦松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钦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蒋钦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钦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钦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秋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