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978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华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
负责人:孙丽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仪,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欣,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土球,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土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土球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土球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本金49963.41元、利息20673.38元、滞纳金1532.8元、违约金4637.5元、提现手续费15元(暂计至2018年8月4日共计76822.0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新版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李土球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发卡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
申请人:李土球。信用卡卡号:62×××99。信用额度:50000元。签约情况: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土球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双方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白金信用卡费率表》。利息计收标准: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收费标准: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提现手续费计收标准:境外取现手续费:按境外取现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人民币卡3%,最低RMB15,双币卡3%,最低USD3/RMB15。提前收回依据:广发卡属于银行所有,银行有权根据客户使用卡片、履行协议等情况及银行认为正当的理由,做出包括但不限于暂停或停止客户使用卡片的权利及调低其信用额度、不换发新卡、列入黑名单等决定,而不必事先通知客户及说明理由。在银行做以上决定后,客户的全部未偿债务均视为到期并须一次性清偿。欠款情况:被告李土球持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6年10月25日起开始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8月4日,被告李土球拖欠本金49963.41元、利息20673.38元、滞纳金1532.8元、违约金4637.5元、提现手续费15元,共计76822.09元。另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拟证明其已于2016年11月1日在官网发布公告,2017年1月1日起,广发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滞纳金”及“超期费”项目;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确认未就违约金钱事宜与李土球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李土球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章程等条款,该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土球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李土球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提现手续费等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交易流水、欠款截图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李土球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土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8月4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63.41元、利息20673.38元、滞纳金1532.8元、提现手续费15元,以及从2018年8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04元,被告李土球负担1616元(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李土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嘉辉刘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