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113执异3号

刘运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运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3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运全,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高畅,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梅,律师。原案

申请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正街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步,该公司副总经理。原案

申请人:刘显快,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南岸一村梯档子**,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65********。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刘显快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刘运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被执行人刘运全对本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神墩二路以南、光谷八路以东(土地证号:武新国用(2010)第0**,面积2239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6个专家公寓和4个工业辅助楼,总建筑面积为76168.07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运全称,请求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南区法院)中止执行“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评估拍卖。1、土地性质系工业用地,目前该土地仍欠缴土地规费近数千万元,手续不合法、不完善,有待合法化。2、房产未按行政许可办理项目规划、审批,存在违规违建行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6月10日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拟对房产强制拆除。3、房产存在所有权纠纷。部分房产已经抵债给其他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依法取回。4、在涉案项目未进行合法化之前,无法确定涉案项目归属于万年青公司还是异议人。

二、“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评估对象错误、评估价值明显偏低,且评估报告超过应用有效期。1、评估对象错误。根据汉南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万年青、江丽君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1号楼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万年青、江丽君关于涉案项目中“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1号楼的异议成立,并中止对其公开拍卖执行。但评估报告的对象是包含“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1号楼在内的全部工程。2、鉴定机构以在建工程方式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明显不符合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完工,且目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同意将该工程作为合法项目进行处理,鉴定机构应当实事求是,不能将本项目以在建工程方式进行评估。3、鉴定机构采用成本法评估是严重错误的。武汉市房价和地价自2015年以来快速上涨,涨幅达百分之三百以上,执行标的因处在光谷中心地段,借力于国家级开发区和自贸区等政策优势,房价和地价上涨速度更快,涨幅达百分之四百以上。但鉴定机构采取成本法评估,导致异议人及万年青公司资产严重缩水,甚至资不抵债。同时,鉴定报告确定的价值时点为2017年3月20日,异议人及万年青公司为了提升执行标的价值,对后续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门、窗、电梯安装、广场花岗岩、水电、、地砖铺设管网工程施工、车位、小区内外绿化工程等)进行施工,大大超出鉴定报告确定的估价对象范围。因此,鉴定报告价值远远低于执行标的实际价值。4、鉴定报告超过应用有效期。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效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现在已经是2018年6月,该鉴定报告不得再次作为拍卖执行的依据。案外异议人万年青提出执行异议被汉南区法院裁定支持,本案拍卖中止。如果汉南区法院恢复执行拍卖,则本案拍卖依据的鉴定报告超过有效期,依法应重新评估。

三、“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经政府同意合法化,开来公司拒不提供办证所需资料,不配合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导致该项目不能立即、快速合法化。根据异议人与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开来公司应完成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工作,并交齐项目的相关备案资料,配合完成项目的整体工程资料验收工作。开来公司拒不提供办证所需资料,不配合完成项目验收工作,直接导致该项目难以合法化。执行法院应当要求开来公司提供资料,配合完成项目验收工作,使项目实现市场公允价值,以免项目被严重低估,损害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四、案件如不中止执行,最终异议被申请人开来公司将以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目的。案件中止执行后,只要一定的时间推进项目合法化,引进投资人盘活资产,实现项目价值应在7亿元以上,项目现全部债务不到3亿元,必定能有效实现包括两异议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税款、土地出让金的补缴。如果异议被申请人开来公司继续恶意申请强制执行,必然会导致项目因各项瑕疵而无人竞买,最终开来公司将以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目的,以远低于评估价1.4亿元获得项目资产,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侵占异议人及万年青公司资产。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的执行。异议人刘运全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主张。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刘显快辩称,被执行人武汉市万年青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答辩如下:

一、刘运全不是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刘显快与被执行人万年青公司、刘运全借款一案中,刘运全是执行本案的当事人、被执行人,而不是案外人。在开来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年青公司建设工程款一案中,刘运全原为万年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占80%股权,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为了逃避债务和法律责任,其于2017年11月20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母亲。可见,在两执行案中,异议人刘运全均不是案外人,无权提案外人执行异议。

二、异议申请书中的所有异议为重复内容,此前均已提过,且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驳回。被答辩人刘运全在异议申请书中所列理由:1、拍卖房产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评估拍卖;2、评估对象错误、评估价值明显偏低,且评估报告超过应用有效期;3、涉案项目经政府同意合法化,开来公司拒不提供办证所需材料,不配合完成验收工作,导致该项目不能立即、快速合法化;4、案件如不中止执行,最终开来公司将以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目的。这些异议请求此前均以被执行人万年青公司的名义在汉南法院裁定拍卖“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之后提出异议,汉南区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鄂0113执异10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复议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鄂01执复275号终审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并维持汉南区法院(2018)鄂0113执异10号裁定书。显然,异议人刘运全此次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体现出刘运全、万年青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拒绝履行。

三、异议申请书中的所有陈述内容,只是异议人刘运全的一面之词,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缺乏证明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进行拍卖,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市开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报告显示,万年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1月20日由刘运全变更为彭巧云,赵平弟及刘运全为公司股东,其中赵平弟出资100万元,刘运全出资400万元,刘运全所持股份占80%。

本院查明,案件一:申请人开来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年青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156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偿还工程欠款本金、停工损失、前期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共计2950万元;2、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78万元;3、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人偿还工程欠款本金、停工损失、前期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共计2950万元;4、若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申请人应以欠付的工程欠款本金、停工损失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的款项,依次按照申请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前期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停工损失、工程欠款本金的顺序清偿;6、申请人就其承建的“万年青项目总部基地和专家公寓”建筑工程,在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欠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8、本案仲裁费654540元,由申请人承担19636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58178元。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故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本裁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款项共计30738178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开来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205号。案件二:申请人刘显快与第一被申请人刘运全、第二被申请人万年青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056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2、截止2015年7月30日,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欠款总额本息合计为5586万元(即5289万元+66万元*4.5个月),第一申请应于2015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偿还上述欠款总额的50%即2925万元(5289万元+66万元*4.5+66万元*4)/2=2925万元,余款3156万元(2925万元+1650万元*2%*7=3156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时向申请人偿还上述借款,则第一被申请人应以借款本金3300万元为标的按2%月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3、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第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还未还清债务时,申请人才有权持本裁决书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由于本案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共计247460元全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两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合计123730元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刘显快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鄂01执1079号。2015年12月11日、2016年7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205号、(2016)鄂01执1079号执行裁定,将上述两案指由本院执行。本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鄂0113执233号、(2016)鄂0113执309号。2017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3执233、30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年青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神墩二路以南、光谷八路以东(土土地证号:武新国用(2010)第0**面积22396.8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201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3执恢8号、4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两案合并执行,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本院委托湖北天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鄂天地源房估字(2017)第0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评估对象市场价值为15900.32万元。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报告于2017年5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万年青公司、刘运全,并于2018年3月30日,委托武汉华夏拍卖公司对上述标的物进行拍卖。武汉华夏拍卖公司受委托后,基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问题,于2018年4月16日发表了《关于拍卖标的物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神墩二路以南光谷八路以东在造房地产瑕疵声明》,其声明已将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问题,由于目前客观条件等因素,暂不能在司法拍卖程序、执行程序中解决,需由竞买人对瑕疵问题承担责任予以告知。并于2018年4月17日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案件三:案外人万年青、江丽君对(2018)鄂0113执恢8号、40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1号公寓楼的拍卖执行。本院于2018年月日(2018)鄂011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万年青、江丽君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1号公寓楼的拍卖执行。案件四:异议人(被执行人)万年青公司,对(2018)鄂0113执恢8号、40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的执行。本院(2018)鄂01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万年青公司的异议请求。万年青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执复275号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武汉万年青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鄂01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院另查明:刘运全原为万年青公司法人,在2017年11月20日由刘运全变更为彭巧云。赵平弟及刘运全为公司股东,其中赵平弟出资100万元,刘运全出资400万元,刘运全所持股份占万年青公司股份80%。

本院认为:异议人刘运全因其本人系(2016)鄂0113执309号被执行人,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当事人执行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异议人刘运全提出以上共四项及项下若干小点执行异议,其异议目的是主张对“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项目中止拍卖和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万年青公司对该执行标的此前以同样的理由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及同样的主张(案件四),本院已经以(2018)鄂01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万年青公司的异议请求。万年青公司申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1执复275号终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武汉万年青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鄂01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因两案合并执行且执行标的指向一致,其法律效力对合并执行的两案中所有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约束力是一致的,异议人刘运全作为义务主体之一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刘运全所提涉案“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评估对象错误的问题,湖北天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鄂天地源房估字(2017)第0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案外人万年青、江丽君对其中“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1号公寓楼提出权利主张(案件三),本院所作(2018)鄂011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万年青、江丽君对该涉案项目中1号楼的异议成立,本院已停止该1号楼的拍卖,但并不影响该涉案项目其他部分的继续拍卖执行,在执行中,应对“万年青总部基地及专家公寓”除1号公寓楼外的其他部分重新评估,重新评估期间,延长拍卖执行期间,待重新评估报告作出后继续拍卖执行。异议人刘运全以此为理由对合并执行的两案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项目资产主张全部中止拍卖执行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刘运全(被执行人)所提执行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刘运全所提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本战

审判员 :李启波

审判员 :杨华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卢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