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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2民初54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水城燊达煤矿、唐俊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水城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2民初5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金融商务区**东四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40081N。

负责人:衡琨,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4559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37871。

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化乐乡杨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74277J。执行合伙事务人,唐俊兴。

被告:唐俊兴,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王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住湖南省湘乡市。三被告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993487。

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纸厂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395294X2。

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桉浩,系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86602。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以下简称“燊达煤矿”)、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唐俊兴、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及2019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晓叶,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被告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燊达煤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95737.3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利罚息、复利共计14650292.28元。其中本金370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复利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8000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复利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69646029.61;2、判令被告燊达煤矿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270000元;判令被告燊达煤矿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华欣公司、唐俊兴和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燊达煤矿名下位于水城县煤矿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7113012617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用共计70931029.6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燊达煤矿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燊达煤矿提供融资,在额度使用期限内,(额度:60000000元内,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水城燊达煤矿所签署的融资文件均属该协议附件。同日,原告与燊达煤矿签订了《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燊达煤矿以其名下位于水城县内煤矿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71130126176)对《融资额度协议》及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就担保的范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抵押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为了保障原告债权,原告当日分别与唐俊兴、王强和华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对《融资额度协议》及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并就保证的范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燊达煤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燊达煤矿向原告借款42000000元用于煤矿开采项目;借款期限为五年,从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8.32%,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17日,燊达煤矿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燊达煤矿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7.8%,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上述借款,燊达煤矿均与原告达成在其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管辖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其承担的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共计60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尚欠54995737.33元贷款未归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辩称,1、原告与被告燊达煤矿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客观事实,原告也向燊达煤矿发放了借款,燊达煤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因才恢复生产不久,没有能力按照约定还款。2、原告要求被告燊达煤矿支付利息和复利的同时又要求支付违约金,属重复计算违约责任。3、2016年9月29日,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与原告就燊达煤矿的采矿权和财产权经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一致意见,即燊达煤矿的采矿权和财产权交给燊达煤矿,由燊达煤矿使用管理生产,待燊达煤矿生产后有钱了,再恢复执行,且现在燊达煤矿在正常经营中,现原告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而申请对采矿权变卖或拍卖会影响生产,会对燊达煤矿造成重大损失也显失公平,故请求对原告的第五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华欣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18000000债权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不享有向华欣公司主张保证担保的权利;2、根据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欣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上限为500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金额超出约定之限,且华欣公司作为破产企业,破产债权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应当到破产案件立案之日;3、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鉴定证实该协议上华欣公司的印鉴章与所提供的对比样本不符,因此我方对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4、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并且即便该借贷担保关系属实的情况下,该借贷关系属于混合担保,即主债务人燊达煤矿以提供自身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原告应当优先主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才由普通担保人进行承担。但根据被告燊达煤矿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燊达煤矿就企业财产及采矿权达成的和解严重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对此应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燊达煤矿、华欣煤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唐俊兴和王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融资额度协议》、《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1、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燊达煤矿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燊达煤矿提供融资,额度金额为60000000元,使用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2、同日,被告燊达煤矿以其名下的煤矿采矿权为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各类融资业务及前述所签署的融资额度协议。证据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拟证明:1、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燊达煤矿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燊达煤矿向原告借款42000000元用于煤矿开采项目,贷款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5年,从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起算时间;2、合同第一部分第6页、第二部分第2-4页,约定本合同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偿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日计算复利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偿还利率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3、合同第一部分第18页关于违约处理的违约金为贷款本金金额的1%;4、合同第二部分十四条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应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1、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燊达煤矿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燊达煤矿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2、合同第一部分第6项,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3、合同第二条2-4项约定逾期未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日计算至清偿为止,逾期偿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4、合同第一部分第15项关于违约处理的违约金标准为贷款本金的5%;5、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第3款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应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证据五、《最高额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华欣煤业有限公司、唐俊兴及王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将42000000元、180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燊达煤矿的账户,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还款时间。证据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八、2012年12月2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关于同意燊达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拟证明燊达煤矿采矿权已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原告方对燊达煤矿采矿权享有抵押权。证据九、华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该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及公司预留印鉴,拟证明华欣公司为燊达煤矿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十、十四次催收通知及回执,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2日向三位担保人王强、唐俊兴、华欣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要求三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证据二外,对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是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实质是借款合同纠纷,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得利益仅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所以双方在合同中不仅约定了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由于被告的约定给予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华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除华欣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外的证据无异议,另对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华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华欣公司法人公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上述公章现存放于华欣公司管理人处。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理由为:上述合同中并未明确逾期复利的计算标准,反而证明了涉案借款合同为混合担保形式,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页载明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应当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在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业务,且主债权余额上限为60000000元,因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未在上述范围。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因华欣公司并未签收催收通知,故对华欣公司不产生催收的效力。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提交证据如下: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的债权人会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就燊达煤矿的采矿权和财产权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原告对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系处理其他相关债务,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燊达煤矿就债权达成过新的处理意见。被告华欣公司对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原告有义务对是否放弃或暂时放弃抵押权或暂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应当向法庭进行准确的陈述,究竟是以该会议记录当中所陈述的内容为准,还是以原告在本案当中的诉讼主张为准?如原告在该份会议当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原告方就主债务人燊达煤矿所作出的放弃意思表示当然基于保证人。被告华欣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贵州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落款部分保证人下方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一栏,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所提供用于鉴定比对的“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对被告华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的印鉴章与华欣公司管理人提供送检的印章不一致,但是也不能就此认定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华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交的华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预留印鉴章上显示,华欣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股东会公章是一致的,也说明华欣公司所使用的印鉴章不止一枚,因此虽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仍然是华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合法有效。被告燊达煤矿、唐俊兴、王强对被告华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事实是燊达煤矿和华欣公司均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要求燊达煤矿与华欣公司之间互相担保向原告方贷款,故案涉保证合同上华欣公司的印章是由其工作人员将印章带到原告处进行加盖,随后原告到华欣公司考察贷款事项,由于华欣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燊达煤矿与华欣公司的互保行为也演变为华欣公司向燊达煤矿提供担保。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燊达煤矿发放贷款60000000元,燊达煤矿向原告提供采矿权进行抵押担保并经备案,华欣公司、唐俊兴、王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燊达煤矿提交证据证明因案外债权人向燊达煤矿主张债权,原告同意水城县法院提出的燊达煤矿继续使用案涉采矿权进行经营生产,以生产经营所得偿还债务的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欣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华欣公司管理人提交比对的华欣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燊达煤矿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燊达煤矿提供60000000元的融资额度,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燊达煤矿以其采矿权提供担保,华欣公司、唐俊兴、王强作为担保人,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为:流动资金贷款18000000元,最长期限为一年;固定资产贷款42000000元,最长期限为五年。同日,原告与燊达煤矿签订了《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燊达煤矿以其名下位于水城县境内证号为C5200002012071130126176的煤矿采矿权对《融资额度协议》及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就担保的范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抵押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并分别与唐俊兴、王强和华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唐俊兴、王强和华欣公司对《融资额度协议》及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并就保证的范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燊达煤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燊达煤矿向原告借款42000000元用于煤矿开采项目;借款期限为五年,从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8.32%,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加收50%作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燊达煤矿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燊达煤矿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7.8%,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加收50%作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在燊达煤矿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燊达煤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等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燊达煤矿放款4200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燊达煤矿放款18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燊达煤矿尚欠原告借款54995737.33元未归还,被告唐俊兴、王强、华欣公司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贵州国汇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被告华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9月26日裁定批准了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重整计划,并终止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燊达煤矿欠付原告利息12590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对被告燊达煤矿名下的采矿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欣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燊达煤矿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诚实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燊达煤矿发放贷款60000000元,而被告燊达煤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燊达煤矿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燊达煤矿偿还借款本金54995737.33元及截止2017年7月28日的利息14650292.2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燊达煤矿支付违约金1270000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违约金具有对违约方惩罚和对守约方损失填补两种属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燊达煤矿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的计算方式,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若被告燊达煤矿未按约定还款、支付利息,原告将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属对被告燊达煤矿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性约定,现原告依据罚息、复利的约定所提出的利息主张已予以支持,其对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为被告燊达煤矿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燊达煤矿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燊达煤矿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对其提出由被告燊达煤矿支付违约金12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燊达煤矿名下的采矿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被告燊达煤矿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答应其继续使用案涉采矿权进行生产经营,但原告仅是作为抵押权人在法院处理被告燊达煤矿与其他债权人纠纷时为保证燊达煤矿正常经营偿还债务同意继续使用采矿权进行经营,并未对案涉采矿权基于抵押权所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燊达煤矿名下的采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欣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被告华欣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中的18000000元款项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且本案担保为混合担保,应当先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加之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华欣公司法人及华欣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提交鉴定比对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虽然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华欣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华欣公司提交比对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华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比对的印章系2015年6月18日前使用的唯一一枚印章,且被告华欣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人代表、股东及公司预留印鉴》,承诺公司及股东对被告燊达煤矿向原告贷款60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华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人代表、股东及公司预留印鉴》系原告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华欣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被告华欣公司提出案涉借款中的18000000元借款保证期限已届满的主张,该笔借款借期虽于2015年7月15日届满,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2日向连带保证担保人被告唐俊兴、王强、华欣公司进行过催收,虽被告华欣公司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被告唐俊兴、王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同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被告华欣公司,故对被告华欣公司提出其对60000000元借款中的18000000元借款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欣公司提出华欣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利息计算应当截止至法院立案之日的主张,经审查,2015年6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贵州国汇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被告华欣煤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华欣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主张成立,即被告华欣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利息金额为1259090元。对华欣公司提出原告应先就抵押权实现债权的主张,根据华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约定的“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内容,华欣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54995737.33元、利息14650292.28元,共计69646029.61元;(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唐俊兴和王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款项、借款本金54995737.33元、利息1259090元,共计56269827.3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俊兴、王强、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水城燊达煤矿追偿。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对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名下证号为C5200002012071130126176的煤矿采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55元,由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水城县华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俊兴、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良萍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武静

书记员李胡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