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8098号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1025701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宁波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陈云、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锁,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独山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新城国际B栋31楼3103室。
被告:徐宛楠,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独山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新城国际B栋31楼3103室。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为与被告金锁、徐宛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5233.91元,并支付利息20495.28元、罚息3076.39元、复利1745.02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金锁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被告金锁抵押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R×××××)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徐宛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出借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借款人:金锁; 三、借款金额:203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7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止; 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借期内利息为固定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复利; 六、款项交付:于2017年11月9日转账交付; 七、借款用途:个人消费; 八、担保情况:被告金锁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豫R×××××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宛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无论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的保证责任。前述抵押、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九、还款情况:2017年3月9日前的本息均已结清,之后开始逾期,截至2018年1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85233.91元、利息20495.28元、罚息3076.39元、复利1745.02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锁、徐宛楠签订的《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金锁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锁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被告金锁以其名下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宛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的保证责任,故应依约对涉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锁、徐宛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233.91元,支付利息20495.28元、罚息3076.39元、复利1745.02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质押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另行计算复利); 二、被告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 三、如被告金锁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金锁名下车牌号为豫R×××××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徐宛楠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金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宛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金锁、徐宛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孙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