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03民初12号
原告:南某某,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南凤翔之妻),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开原市。
被告:南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南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南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某某、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南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旺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娇
人民陪审员 徐飞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