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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0民初18281号

夏志香与宋闯、杭州远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志香;宋闯;杭州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18281号

原告:夏志香,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闯,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杭州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李仁冉,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div>代表人:冯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志香诉被告宋闯、杭州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2018年12月1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香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宋闯、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志香起诉称:2017年3月3日,被告宋闯驾驶登记在被告远顺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瓶仓大道余杭区瓶窑镇前程路路口时,与原告夏志香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志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闯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志香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志香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088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066元、误工费20088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9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68575.61元。要求赔偿责任比例按照80%计算,赔偿122000+(368575.61-122000)*80%=319260.50元。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宋闯、远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夏志香损失319260.5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对上述诉请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二、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夏志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宋闯驾驶信息、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行驶信息、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宋闯的驾驶资格、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及投保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志香因交通事故住院85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夏志香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08859.61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志香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120天以及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夏志香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证明一份、工资单一组、杭州市余杭区土征劳动力安置办公室文件、征地安置人员名单、征收集体土地人员安置计算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志香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宋闯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闯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及挂靠在被告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宋闯提交并陈述了收条二份,用于证明宋闯在本案诉请中垫付过原告夏志香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夏志香的损失,医疗费,扣除已向社保基金报销的87.41元后认可208752.15元,要求扣非医保费用4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5天,每天15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90元;误工费,认可90天,每天9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车辆未定损,不认可;责任比例认可70%;本案有超载情况,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10%;诉讼费不承担。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在原告夏志香诉请内垫付过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远顺运输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夏志香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夏志香、被告宋闯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夏志香提交的证据:证据2、3,被告宋闯、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1,被告宋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经过记载驾驶员宋闯超载,免赔率按10%计算;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宋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1337元;本院审核该份证据后,对原告夏志香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总额208859.6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宋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高,认可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鉴定费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夏志香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120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用金额。证据6,被告宋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不认可;本院审核后,将根据原告夏志香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证据7,被告宋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而2017年土地没有被征用,应为农村居民标准适用残疾赔偿金,工资单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原告夏志香提交的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夏志香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且从事一定工作的事实。同时,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对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损失的合理弥补,故本院对原告夏志香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宋闯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不清楚、原告夏志香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宋闯驾驶登记在被告远顺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瓶仓大道余杭区瓶窑镇前程路路口时,与原告夏志香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志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夏志香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208859.61元(含非医保费用41337元)。2018年8月1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夏志香因本次事故致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120天;2018年11月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夏志香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时间120天。另查明,原告夏志香土地已征收,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且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一定工作。还查明,被告宋闯已支付原告夏志香赔偿款30000元,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夏志香赔偿款10000元,均包含在本案诉请之中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被告宋闯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远顺运输公司名下。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莲都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违反禁令标志通行,途经事发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志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经检验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赔偿,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的被告宋闯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远顺运输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未到庭说明车辆所属关系,应对被告宋闯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依法予以赔付。原告夏志香自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抗辩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加扣10%及非医保拒赔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了合理告知义务,本院给与时间补强相关证据也未能在规定时间予以补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对上述两项抗辩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08859.61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20天”,为20087.34元(按201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年计算);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90天”,为15065.51元(按201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85天×50元/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2522元(残疾赔偿金51261元/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案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计算,为2600元。以上合计为365184.46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赔付,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赔付原告夏志香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商业三者险赔付,由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赔付原告夏志香194547.57元[(365184.46元-122000元)×80%],由于被告宋闯已支付原告夏志香30000元,属于替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扣除该部分,尚需赔付164547.57元。综上,原告夏志香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志香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志香164547.57元;

三、驳回原告夏志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由原告夏志香负担396元,由被告宋闯负担2648元,被告远顺运输公司对被告宋闯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夏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闯、远顺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章原

书记员邱佳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