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瑞,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人丁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丁瑞因其妻子与被害人单某发生口角,遂与被害人单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丁瑞纠集被告人徐善国、吴海强(另案处理)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某厂外,使用榔头、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单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单某左手部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左手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丁瑞于2018年8月12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瑞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乔某、陈某、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瑞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二、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