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执字278—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6797756G(1-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
负责人:薛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7616567417。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罗伟。
被执行人: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47401064X。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新六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生银,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240XY。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新长北线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范宝海。
被执行人: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注册号:410700100012183。住所地:新乡市107国道西侧牧野轻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庆艳。
被执行人: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9123917H。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鲍树富,总经理。
被执行人:罗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路全丽,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执行人:周清亮,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执行人:李颖娜,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被执行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线缆公司)、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罗伟、路全丽、周清亮、李颖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下达后,振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提出撤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民终5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我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7941980.67元,案件执行费115342元。2018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向我院提交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材料,本院经审查确认执行主体变更。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信达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振源公司、新马公司、源泉公司、双狮线缆公司、海宝公司、罗伟、路全丽、周清亮、李颖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26日三次通过总对总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5日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询;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8日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2019年1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对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被执行人罗伟、李颖娜、路全丽、周清亮、振源公司、源泉公司、双狮线缆公司列入失信名单予以信用惩戒;2019年1月24日向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对查询到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下:对被执行人振源公司名下1宗土地使用权(地籍号03-000-50,证号:新国用(2005)第(03)023号)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源泉电器名下3宗土地使用权(地籍号06-2009-031,证号:新国用**;地籍号02-009-037-008,证号:新国用(2011)第06012号;地籍号02-009-037-007,证号:新国用(2012)第06011号)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源泉电器名下12处房产(房产证号:20××83,201222196,201222199,201222202,201222203,201222204,201222205,201222207,201222208,201222210,201222212,201222216)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海宝公司名下2宗土地使用权(地籍号03-118-001,证号:新国用(2015)第03018号,地籍号03-118-02,证号:新国用(2015)第03019号)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海宝公司名下7处房产(房产证号20××88,201500991,201500993,201500995,201500996,201500998,201500999)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李颖娜名下3处房产(房产证号20××76,2003352677,201205643)予以查封。经协助执行单位查询,本案对于以上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均为轮候查封,且因振源公司、海宝公司、源泉公司、李颖娜等被执行人在全省涉多起大标的执行案件,故目前以上财产在本案中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刘立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