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行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珍,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王作谦,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文化路北城投集团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10044832225。 法定代表人朱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德。 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曹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曹县湘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16859434229。 负责人刘伟,主任。 分管负责人屈高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兰珍因诉被诉人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曹县人民政府曹城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鲁172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日曹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曹县镇中东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确定被告曹县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曹城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制定《曹县镇中东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中“住改经”房屋的认定标准为:根据《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沿已开通城市主干道的被征收合法住宅房屋用于经营,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结合不同区位按住宅房屋评估,适当提高补偿标准,标准按曹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住宅房屋用作经营性房屋补偿价值调整系数表执行,一是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二是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地点一致;三是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房屋所有权人与“门前地”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房屋不认定为“住改经”房屋。沿已开通的城市主干道之间的城区道路的被征收合法住宅房屋用于经营,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按住宅评估,但可根据不同的区位适当提高相应补偿标准,提高幅度不高于住宅补偿价格的30%。(1)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2)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地点一致。另查明,原告被征收房屋位于曹县庐山路西侧原曹县面粉厂北侧一无名道路旁,在公告征收范围内。2018年3月20日,山东光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出具山光评报第11-50号评估报告,评估房屋补偿价值为663749元。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2018年4月26日,被告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1426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曹城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同日,原告依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1项规定,领取签约奖金5000元。原告房屋补偿款663749元已以原告名义被存入山东省曹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商贸城支行。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腾空交房义务,曹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下达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催告书。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征收房屋前东西道路进行了实地查看,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被征收房屋前的路况进行了描述。还查明,涉案评估报告中的房屋实地查勘记录中没有估价师的签字或盖章,实地查勘记录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而评估作业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0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原告提交的协议见证人处签字为范明杰,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而被告提交的涉案协议见证人处签字为范明杰、于某,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原告认可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征收房屋位于曹县××路××路,不是城市主干道,房屋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对房屋的坐落等均有记载,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申请复核评估。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应按原告所主张的“住改经”标准予以补偿。
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奖金5000元,原告以其行为证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签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现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原告在曹县人民政府依法催告其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但行政诉讼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程序有以下违法之处,1、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时间与评估作业时间不一致,且实地查勘记录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估价师签字或盖章。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见证人与落款时间不完全一致。被告住建局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签订的协议不予撤销。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曹城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告马兰珍与被告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编号1426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 上诉人马兰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经营性房屋是指沿已开通的城市主干道之间的城区道路。可见,并非必须沿主干道。2.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明房屋用于经营的证据。评估报告显示有停产停业损失费,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房屋临城市主干道。现场照片和营业执照也可证明房屋符合住改经标准。
二、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实地查勘记录时间与评估时间不一致,查勘记录无评估师签字盖章。被上诉人补偿安置协议上的见证人及落款时间与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不一致。一审仅仅认定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却不予撤销被诉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利用征收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和上诉人对征收补偿知识的匮乏,通过种种手段施加压力,使上诉人在无所适从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致使实际数额标准低于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数额,显失公平,也严重影响上诉人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被上诉人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曹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房产所临道路确是一条无名道路。其次,上诉人房产不符合征收公告中规定的住改经认定条件,不能按照住改经的房产予以补偿。上诉人以住改经的房产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额,与实际补偿金额比较计算差价,进而以显失公平为理由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马兰珍与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商定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单方强制行为。协议中对征收对象、补偿金额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二、涉案房屋现场查勘记录有马兰珍本人签字;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已经事先公告,评估公司已就被征收房产作出评估报告,协议显示双方是参照评估价值签订了协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被诉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在对涉案协议是否应依法撤销进行审查的同时,指出审理中发现的行政征收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并采取确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法而不撤销的裁判方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说理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正
审判员 庞 宠
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