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6刑初14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竺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钱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单位上海夯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孙某2,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人孙3,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李云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竺某某公司、夯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3犯非法经营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钱某、孙某2、被告人孙3及其辩护人李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非法经营的事实2010年6月、2014年6月,被告人孙3先后成立被告单位竺某某公司、夯某公司并负责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竺某某公司、夯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家公司均非中国电信的合同代理商,均无电信宽带业务的经营资质。2012年8月起,竺某某公司、夯某公司由孙3主使,对外谎称系中国电信代理商,先后与上海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等145家客户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光纤接入服务等合同。随后,竺某某公司、夯某公司私下向中国电信申请低于合同约定档次的宽带,提供给客户公司使用,但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客户公司收取网络服务等费用,从中非法牟利,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经审计,截至2016年10月,竺某某公司共与57家公司签订合同,对外收取网络服务费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10,560元,接入费等6,210元,支付给中国电信521,652元;夯某公司共与88家公司签订合同,对外收取网络服务费等2,465,182元,接入费等28,910元,支付给中国电信689,556元。(二)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2014年7月,被告人孙3作为竺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上海XX财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合同。孙3随后在其向中国电信申请宽带的材料上加盖了伪造的XX公司公章,并最终顺利申请到了低于合同约定档次的宽带,提供给XX公司使用,从而从中套利。2016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从竺某某公司员工李某2处,查扣了该枚伪造的印章。(三)其他相关事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孙3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3退交违法所得160万元。以上事实,被告单位竺某某公司、夯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孙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1、杜某某、魏某某、钱某、孟某、李某2、谢某某、管某某、孙某1、于某、冯某、宋某某、林某、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材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络服务合同、发票、银行交易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伪造的印章照片、XX公司宽带申请档案,立案决定书、银行汇款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孙3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3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竺某某公司、夯某公司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3作为两家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经营情节严重,亦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3伪造公司印章用于违法活动,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孙3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虽与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存在一定关联,但并非是其通过竺某某公司非法经营的必要手段,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3的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以非法经营罪一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竺某某公司、夯某公司亦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3能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对竺某某公司、夯某公司及孙3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3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竺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单位上海夯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三、被告人孙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四、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赔的部分以及缴获的伪造印章等一并予以没收。孙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人民陪审员 蔡 俊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子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