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02民初2259号
申请人:张志兵,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琼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光武,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琼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733426965D。
法定代表人:梁杰。 申请人张志兵、徐光武与被申请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志兵、徐光武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250000元为限。担保人徐光武、陈桃以其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楼××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8号,土地证号:乐中国用2013第**)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志兵、徐光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25000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徐光武、陈桃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楼××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8号,土地证号:乐中国:乐中国用2013第**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张志兵、徐光武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钟雅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