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双印,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8]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印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双印在被害人卢某及其朋友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南湖名都酒店对面南湖公园的草坪上聊天时,趁卢某不备偷走了其放置在身旁的三星GalaxyS7edge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杨双印处扣押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双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凭证、被害人卢某陈述、被告人杨双印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双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双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双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秋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