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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756号

王少红、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少红;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赵彦娟;河南籽润商贸有限公司;李建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红,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一区5幢1-501室-02。

法定代表人:李建超,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袁利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彦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军,男。

原审

被告:河南籽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一区5幢1-501室-09。

法定代表人:王少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李建超,男。上诉人王少红、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彦娟、原审被告河南籽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籽润公司)、原审被告李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红、玖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令王少红和玖玥公司向赵彦娟偿还648000元及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错误。1.玖玥公司和赵彦娟之间的借款数额是94万元,该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赵彦娟出借的借款累计计算到90多万元,玖玥公司指令他人陆续向其还款44万元,剩余50多万元是以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赵彦娟和史智霞装修各两套房子,四套房子抵赵彦娟的欠款56.2万元。玖玥公司累计偿还100.2万元,与赵彦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2.玖玥公司新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向赵彦娟借款的主体是玖玥公司,借款数额是94万元。一审法院以还款数额推算借款总计162万元,计算方法错误,没有客观依据。赵彦娟不能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数额、资金流向、支付凭证等详细的借款事实,并且赵彦娟在庭审中坚持出借228.9万元,且列明了交易记录,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属于举证不能。

二、王少红向赵彦娟转款和洛阳泛亚装饰有限公司向赵彦娟还款,只能说明还款的资金来源,不能说明王少红个人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玖玥公司,王少红与借款没有关系。实际控制人在法律上没有这个概念,王少红只是在玖玥公司有股份,有一些话语权而已,让其承担巨额还款责任不公平。

三、李建超只是在见证人处签名,对具体借款数额和签名页上的其他内容不清楚也不认可。2014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超,李建超对玖玥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2015年被上诉人说玖玥公司欠她90多万元,让李建超证明一下,签名页什么章也没有,李建超对页面内容也不清楚,只在证明人的位置签字,也不认可每月还款13.5万元,李建超对签名之外的内容不认可,一审法院以页面内容为依据,计算本案总计借款数额不客观,于法无据。赵彦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明确。在王少红与赵彦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确认上诉人应还款162万元整,约定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每个月还款135000元,共计还款12次,双方约定甲方赵彦娟签字并按指印,乙方王少红签章、证明人李建超签字之日生效。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玖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少红。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玖玥公司通过他人银行转账还款44万元,其中378000元系偿还本金,其余62000元系支付利息。虽然《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王少红还款,但实际上是玖玥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可见玖玥公司对自己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其应当与王少红共同对赵彦娟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双方共同认可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赵彦娟及案外人史智霞各装修两套房屋,以四套房屋的装修借款抵偿借款56.2万元,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也说明该借款上诉人是明知的。虽然是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房屋,实际上是王少红承担了还款义务,可见王少红对自己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故其应当与玖玥公司共同对赵彦娟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丈夫赵忠义与王少红的电话录音中,王少红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已经多次明确钱已给了50%左右、给了三分之二还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籽润公司、李建超未提交意见。赵彦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如下:玖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1月4日起由李捷变更为李建超,其实际控制人为王少红,王少红另系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赵彦娟诉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提交2015年3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共两页,其中首页显示,甲方(××)为赵彦娟,乙方(还款人)为王少红,借款总额为162万元,每期还款金额为135000元,协议书第二页显示第11、12期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02.10、2016.03.10”,还款金额均为135000元,甲方处有赵彦娟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有“王少红”的两枚私人印章,证明人处有李建超的签名。庭审时,李建超对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协议书首页不认可;王少红否认两枚私人印章系本人加盖,并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赵彦娟另提交籽润公司、王少红向其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若干,称借款时籽润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将收据原件收回。被告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赵龙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4月26日、5月10日向赵彦娟转款35000元、10万元、7万元,王少红于2015年6月10日向赵彦娟转款65000元,吴卓于2015年9月30日向赵彦娟转款135000元,赵龙于2016年1月27日、6月17日各向赵彦娟转款10000元,王杨于2018年2月15日向赵彦娟转款5000元,赵彦娟丈夫王忠义代收10000元,共计44万元。被告称该44万元系玖玥公司指派他人支付的,其中有378000元系偿还本金,其余62000元系支付利息。原、被告另共同认可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为赵彦娟、史智霞各装修两套房屋,以四套房屋的装修价款抵偿借款5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彦娟持还款协议书称王少红、籽润公司、玖玥公司、李建超向其借款162万元未还,李建超认可其本人的签名,并否认还款协议书首页的真实性,王少红不认可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称对赵彦娟所负债务应为90多万元,说明被告对向赵彦娟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从赵彦娟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二页的内容可以看出,还款共分12期,每期还款135000元,则总计金额应为162万元(135000元×12期=162万元),且王少红也未提供借款金额应为90多万元的证据,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总额应认定为162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被告以装修款折抵还款562000元,并另支付本金378000元、利息62000元,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8万元(162万元-562000元-378000元=68万元),赵彦娟仅起诉648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对玖玥公司向赵彦娟借款无异议,予以认定。赵彦娟称最初借款是籽润公司所借,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收据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籽润公司的借款人身份不予认定。李建超在还款协议书上证明人处签名,并非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赵彦娟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王少红辩称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否认还款协议书上两枚私人印章的真实性,但从还款情况可以看出,王少红于2015年6月10日向赵彦娟转款65000元,并通过其个人独资的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赵彦娟、史智霞装修房屋折抵借款562000元,说明其本人对自己的共同借款人身份是明知的,故其应当与玖玥公司共同对赵彦娟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另约定第12期即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应视为2016年3月10日之前不支付利息,赵彦娟称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无证据证明,故王少红、玖玥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赵彦娟支付逾期利息,庭审时王少红、玖玥公司代理人称转账支付的44万元里有62000元系支付利息,但双方对所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故王少红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648000元的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王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彦娟借款648000元;

二、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王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彦娟借款648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赵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10409减半收取计5204.50元,由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王少红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1.二审中,玖玥公司、王少红提交一份2014年10月28日赵彦娟与玖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4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率18%0;玖玥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汇到甲方指定账户,收款人为任淑萍、赵彦娟,开户行分别为洛阳银行和兴业银行;该合同出借人落款处有赵彦娟签名,借款人处加盖了玖玥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李建捷印鉴,下方经办人处有赵彦娟签名,并手写添加“客户经理:赵彦娟”;《借款合同》附件《付息还本计划书》中填写的付息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付息金额分别为,任淑萍洛阳银行账户5400元,赵彦娟兴业银行账户45360元。赵彦娟对该《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玖玥公司之间有多份借款合同,不止这一份,双方还有一份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期限至2015年2月22日的合同,本金是70万元;该份合同中的借款94万元中有任淑萍的10万元,利息是分别支付到任淑萍、赵彦娟账户,2015年1月27日通过杜向东账户向赵彦娟账户支付利息45360元,本金没有给付;签订还款协议时赵彦娟的合同及收据均被收回。2.一审中,赵彦娟提交的《还款协议》在加盖的王少红印鉴上编号为4103030097332。二审中,玖玥公司、王少红提交一份洛阳市方圆印章艺术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称籽润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经公安局审批在其公司刻制法人章一枚、王少红印编码为4103030097340。赵彦娟对该《证明》质证认为,王少红担任11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明上的印章对应哪家公司其不清楚。王少红代理人称,王少红名下是有多家公司,但没有那么多。3.一审卷宗显示,一审庭审中,赵彦娟陈述了其借款经过,系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19次向邵宗良、温腾飞账户转款共计228.9万元;并称账户由王少红、李建超提供。对于邵宗良、温腾飞的身份,玖玥公司、王少红及籽润公司、李建超共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中签署了“经核实,原来是公司员工”的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玖玥公司与赵彦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玖玥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少红以其个人名义向赵彦娟转款,并以其个人独资的洛阳泛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赵彦娟、史智霞装修房屋的款项折抵借款,表明其对自己系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明知,故一审判决玖玥公司与王少红共同对赵彦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彦娟提交的《还款协议》第二页有玖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超的签名予以证明,从该页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还款共分12期,每期13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总计借款金额为162万元并无不当。玖玥公司、王少红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足以否定赵彦娟提供的证据,对于玖玥公司、王少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9元由洛阳玖玥实业有限公司、王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