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敏,绰号“唐五儿”,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XXX,汉族,小学又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乐至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19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敏于2018年9月6日晚上22时许与朋友在乐至县吃烧烤,期间被告人唐敏与另一桌的被害人肖某发生争执,肖某徒手掐住唐敏脖子时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唐敏便从随身携带的钥匙上取下折叠刀刺向肖某腹部,导致肖某腹中两处刀伤、小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唐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唐敏亲属赔偿被害人肖某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人龚某、凌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敏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唐敏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进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蒋家勇
人民陪审员 贺余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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