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7刑初3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坤学,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务农。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来检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坤学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12月31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在来凤县大河镇老板沟村村民孙某2家责任山(小地名漆树湾)用手锯、柴刀采伐林木杉树109株,立木畜积26.9363立方米。孙坤学雇请宋某的农用车将其盗伐的9.21立方米杉树原木运往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出售,获利8492.34元;雇请黄某的农用车将盗伐来的13节杉木原木(1.377立方米)运往咸丰县锣鼓坪村民周某家出售,获利3700元;2016年12月30日,办案民警在现场查获杉树原木87节(3.2818立方米),并将这些杉树原木发还给孙某2。被告人孙坤学对2016年12月上旬,孙坤学雇请白某、孙坤学二人为其搬运木材,之后雇请宋某的车牌号为鄂Q×××**南骏牌农用车以800元的运费将其盗伐的9.21立方米杉树原木(立木蓄积16.017立方米)运往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出售,获利8492.34元的事实无异议;对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孙坤学再次雇请白某、孙坤学二人为其搬运木材,之后雇请黄某的农用拖拉机以100元的运费将盗伐的杉木原木1.377立方米(立木蓄积2.395立方米)运往咸丰县甲马池镇锣鼓坪村九组9号村民周某家出售的事实无异议;对2016年12月30日,办案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孙坤学遗留在采伐林木现场的杉树原木3.2818立方米(立木蓄积5.707立方米),并于2017年1月13日将这些杉树原木发还给孙某2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砍伐109的株数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12月31日,被告人孙坤学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在来凤县大河镇老板沟村村民孙某2家责任山(小地名漆树湾)用手锯、柴刀采伐林木杉树。2016年12月上旬,孙坤学以每人150元/天的工资雇请白某、孙坤学二人为其搬运木材,之后雇请宋某的车牌号为鄂Q×××**南骏牌农用车以800元的运费将其盗伐的9.21立方米杉树原木(立木蓄积16.017立方米)运往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出售,获利8492.34元;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孙坤学再次雇请白某、孙坤学二人为其搬运木材,之后雇请黄某的农用拖拉机以100元的运费将盗伐的杉木原木1.377立方米(立木蓄积2.395立方米)运往咸丰县甲马池镇锣鼓坪村九组9号村民周某家出售,获利3700元;2016年12月30日,办案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孙坤学遗留在采伐林木现场的杉树原木3.2818立方米(立木蓄积5.707立方米),并于2017年1月13日将这些杉树原木发还给孙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坤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检尺码单、吴某家责任山(小地名漆树湾)立木蓄积测算报告、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10张等,证人柯某、孙某1、孙某2、吴某、周某、宋某、白某、孙某3、李某、田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9张)、现场辨认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43张)及被告人孙坤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辩称的砍伐株数不准确问题,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两次砍伐后运输原木立木蓄积18.412和采伐林木现场原木立木蓄积5.707立方米无异议,结合运输人和购买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盗伐的立木蓄积为24.119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坤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4.1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坤学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坤学对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坤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坤学违法所得12192.34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尤珍春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德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