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15743号
原告:许秀彬,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勋,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文轩,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许秀彬诉被告黎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文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040元(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5日计算至2018年8月5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为被告,出借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3%计算,该费用为放款前一次性收取;延迟还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支付每日2%的手续费;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黎文轩签名捺印,签署日期:2017年11月5日;及其他内容。”2、《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5%,贷款期限20天,逾期按日收取欠款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借款人处有被告黎文轩的签名捺印,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3、《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该信息清单载明2017年11月5日自原告尾号为110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8971的银行账户转账28000元。另查,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从未偿还过涉案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借款28000元未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文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秀彬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秀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为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