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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2民初14326号

季海燕与黄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海燕;黄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4326号

原告:季海燕,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军,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

负责人:张丽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闻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季海燕与被告黄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黄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闻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8时40分许,黄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兴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锦公路锦丰镇兴南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与沿杨锦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季海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季海燕受伤,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军、季海燕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军驾驶的车辆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 被告黄军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8时40分许,黄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兴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锦公路锦丰镇兴南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与沿杨锦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季海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季海燕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季海燕于2018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4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053.20元。2018年3月2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第20180319S-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内容为:当事人黄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内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季海燕驾驶电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信号指示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黄军、季海燕各承担同等责任。黄军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0年。黄军驾驶的苏E×××××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季海燕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季海燕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季海燕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季海燕支付鉴定费306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季海燕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8.60元、护理费9000元、车损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质证及认定意见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医药费合计8053.2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用药。 被告黄军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要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金额为8053.20元的发票,该医疗费用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053.2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提供了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小画星亲子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系原告季海燕,经营范围系美术培训、书法培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黄军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季海燕从事美术培训、书法培训工作。关于小画星亲子吧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做账记录等证明季海燕的收入情况,对于其收入水平,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结合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50786元/年,原告主张3500元/月收入在合理范围之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限为6个月,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伤残程度按照70%参与度计算。 被告黄军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季海燕提供的苏市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本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做,系通过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按照70%伤残参与度计算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季海燕系本市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 被告黄军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在事故中无重大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被告黄军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因就医实际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黄军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306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306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而产生,可以比照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鉴定费,由被告黄军承担1989元,原告自行承担1071元。 因双方对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8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军、季海燕各承担同等责任。因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事故发生后,黄军垫付医药费5413.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53.2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48155.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795.80元(148155.80元-120300元-3060元),由被告黄军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黄军名下的苏E×××××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该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进行赔付。故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117.27元(24795.80元×0.65),太平保险公司共需赔偿136417.27元。鉴定费306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黄军承担1989元,季海燕承担10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海燕因2018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48155.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6417.27元,由被告黄军赔付1989元; 二、原告季海燕应返还被告黄军垫付款5413.16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上述136417.27元理赔款中向原告季海燕支付132993.11元,向被告黄军支付3424.1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黄军负担532元,由原告季海燕负担13元。被告黄军负担的部分原告季海燕已预交,由被告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卜雪

书记员陆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