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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20403号

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志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0403号

原告: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北、华山路东中晟银泰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华,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刘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华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的代偿款项317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刘志华与上海安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志华将名下的车架号为LJ8B7C3G7GB005237的众泰牌轿车,出售给安平公司后由刘志华租回,转让价款125000元,租期36个月,月租金3179.08元。同日,安平公司、被告刘志华与原告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平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志华未按期支付租金,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诸本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居间服务,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出租方,融资租赁车辆车架号为LJ8B7C3G7GB005237的众泰牌机动车,原告为被告融资租赁的保证人和居间服务及管理人,原告因此收取服务费;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需缴纳租赁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授权原告在买受人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优先足额扣除应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2017年1月5日,被告刘志华与出租人安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安平公司向刘志华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将其所有的租赁物转让给安平公司,并从安平公司租回;租赁物转让价款125000元,由安平公司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原告账户;起租日为租赁物转让款支付日当月的18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金25000元,分期租金暂计总额为人民币114478.92元,租金按月等额租金还款法,于起租日次月起的每月18日支付,租金支付至安平公司尾号2526工商银行账户。2017年1月5日,出租人安平公司、承租人被告刘志华与保证人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平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提供担保:第一条,方式为共同连带保证;第二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因租金形成的债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全部租金全部付清之日后满两年。2016年12月26日,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杨猛账户支付95000元购车款,备注为刘志华车款。2017年3月1日,上海安平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10万元。原告解释称此款为转让价款扣除被告应付首期租金的数额。因被告逾期付款,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原告直接代被告偿还租金3期,原告通过张自帝、赵军伟、赵松伟账户分别代被告偿还租金2期、4期、1期,共计31799.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被告与安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与安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月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的代垫款3179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的垫付款3179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刘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