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02民初211号之二
申请人:新乡市布克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MA3X9EP33X,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
法定代表人:孟玲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汉川市诚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379430624,,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永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申请人:黄正波,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新乡市布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川市诚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黄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布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汉川市诚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黄正波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刘彤胤、孟玲勤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30号楼东1单元3层东A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字第**)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乡市布克贸易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汉川市诚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开户行:工行湖北省孝感汉川市支行账号:18×××49),冻结黄正波银行存款230000元(开户行:工行湖北省孝感汉川市支行账号:18×××04);
二、查封刘彤胤、孟玲勤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30号楼东1单元3层东A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房权证字第**)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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