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执异185号 案外人:郭明惠,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居住福建省石狮市。
申请执行人:洪安娜,女,1966年2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石狮市。
被执行人:纪荣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洪美丽,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安娜与被执行人纪荣加、洪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明惠对本院执行址于石狮市××路××大厦××层××号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明惠称,法院查封的址于石狮市××路××大厦××层××号房产为案外人财产,2007年9月28日案外人已向洪美丽购买该房产,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洪美丽已将《商品房购销合同》、《售房证明书》原件交由案外人收执,案外人已于购买当年入住,对该房产已实际占有至今,该房产相关的水、电用户名、电视闭路用户名均为郭明惠,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案外人无过错,请求中止对址于石狮市××路××大厦××层××号房产的执行。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身份证;2、《房地产转让协议书》;3、《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03)、《售房证明书》(编号×××93);4、福建省石狮市集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书、对账单;6、石狮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收据;7、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通知;8、《房屋租赁合同书》、9、介绍人许急治身份证及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洪安娜与纪荣加、洪美丽、纪馨莹、谢斌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纪荣加、洪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安娜借款11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洪安娜对被告纪馨莹、谢斌星的诉讼请求”。洪美丽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省高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闽民终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洪美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闽民终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26日送达完毕。2017年6月19日洪安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17)闽05执867号。2017年7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闽05执8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纪荣加、洪美丽的银行存款118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纪荣加、洪美丽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7月24日本院依据(2017)闽05执867号执行裁定书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17)闽05执8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址于石狮市××路××大厦××层××号房产。案外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的(2017)闽05执867号执行裁定、(2017)闽05执8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之前,郭明惠与洪美丽之间已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完成了涉案房产的交付行为,郭明惠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举证证实了其承担房屋交付至今的水、电费用,从其提供的福建省石狮市集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平安保险公司通知书、对账单,石狮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收据,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可证实其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用、使用和管理。基于上述事实,郭明惠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郭明惠的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址于石狮市××路××大厦××层××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陈建家
审判员 陈志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