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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民特30号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4民特30号

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路北凯元热电厂东邻/div>

法定代表人:史恒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显通公司称,依法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仲裁字(2016)第2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显通公司与鸿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了德仲裁字(2016)第25号裁决书,仲裁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委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仲裁委在庭审中未主动核对当事人身份,致使裁决书中认定的鸿创公司的主体身份错误。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委进行了8次开庭,均未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实。裁决书送达后,显通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才知悉,2017年3月31日“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鸿创公司没有向仲裁庭说明主体变更情况,仲裁庭也没有主动对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导致仲裁裁决的“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仲裁裁决也无法履行,属认定主体错误、仲裁程序违法。2.仲裁庭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1)裁决书认定显通公司未选定首席仲裁员,但选定了崔古平为边裁错误。实际情况是显通公司既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也没有选定边裁,崔古平系由仲裁委直接指定的边裁。鸿创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选定崔古平为边裁,仲裁委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显通公司的边裁仲裁员仍指定为崔古平,致使显通公司与鸿创公司选择了同一个仲裁员,明显不符合仲裁规则,属于仲裁程序违法。(2)2016年7月27日显通公司当庭提出撤回对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众和公司)的仲裁申请,作为仲裁中的原第二被申请人,新疆众和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选定袁晓晖为边裁,在新疆众和公司退出庭审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其选定的仲裁员也应退出庭审。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仲裁庭未履行法定程序使得袁晓晖继续作为边裁参加庭审明显属程序错误。3.仲裁庭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程序违法。显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律师公函时间有改动痕迹,显通公司与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的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的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在律师公函中已注明2016年7月27日之后由原代理人付红卫律师变更为尚永文律师。按照仲裁卷宗中记载时间为2016年7月5日的组庭、出庭通知书送达回证为尚永文律师签字,结合尚永文律师的委托书、出庭公函改动的时间明显可以看出,尚永文律师2016年7月5日签署的法律文书是在2016年7月27日当庭倒签的。如果签字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尚永文律师此时并没有接受委托,其签字也是无效的,所以仲裁委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送达法律文书,明显属程序违法。第二,鸿创公司隐瞒了与本案裁决结果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导致仲裁委对合同的效力定性错误,致使仲裁裁决结果错误。2018年11月,显通公司取得了鸿创公司与新疆众和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该总包合同约定禁止工程转包、分包。鸿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显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鸿创公司向仲裁委隐瞒了该事实,也未提交其与新疆众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导致仲裁委未查清合同效力,进而依据有效合同条款裁决显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该裁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案由定性错误,导致整个仲裁法律适用及仲裁结果错误。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委认可该案为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却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明显错误。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仲裁期间送达的所有仲裁文书和开庭通知都载明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庭也是以该案由进行的案件开庭审理,从未向双方当事人阐明案由变更,也没有向当事人说明案由变更后的法律后果,更没有向当事人阐明案由变更是否诉讼请求要变更,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仲裁知情权,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同一天,显通公司共以鸿创公司为被申请人立了两个案件,分别是德仲裁字(2016)第25号和德仲裁字(2016)第26号,合同约定的标的都相同,边裁仲裁员也相同,而德仲裁字(2016)第26号裁决书已经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裁决并执行完毕,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仲裁庭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盲目裁决,不但程序违法,同时也导致事实错误,枉法裁判。2.仲裁委委托进行质量鉴定的程序明显错误,其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明显错误。仲裁委认定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10月22日、11月17日和11月22日。该工程已由业主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鸿创公司再提出质量问题应不予支持。该工程系设备安装工程,其主体工程应为土建和脱硫塔本体工程,防腐、保温属施工附属工程,仲裁委将防腐保温工程认定成主体结构工程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即使委托鉴定也应委托具备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而不是进行设备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资质,没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庭审时仲裁庭无视显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做任何说明和解释,更不出具驳回显通公司异议的文书,一意孤行进行委托,严重侵犯了显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导致了裁决结果的错误。3.仲裁委对显通公司所施工工程量数额及付款节点的认定错误。监理工程师系代表业主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流程进行全程监督,其有权对设计变更及工程量进行签证。监理工程师的签证既证明了显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同时也证明了显通公司的施工符合合同要求,对显通公司和鸿创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庭以没有甲方的签字为由对监理的签字不予认可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在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由新疆众和公司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应认定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且已超过质保期,鸿创公司应全额付款,仲裁庭罔顾事实,认定付款节点为70%,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第四,仲裁庭存在徇私舞弊、渎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诉累。案涉仲裁裁决对显通公司的仲裁请求不裁判,另行仲裁,对鸿创公司的反请求,也认定找不到鉴定机构另行仲裁。如此糊涂裁决,还用历时30个月时间,又进行工程价值评估,又进行质量鉴定,花费仲裁成本50余万元吗?本案工程价款已经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方当事人应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的修复或重置费用进行鉴定,确定修复价款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鸿创公司已经提出修复费用鉴定,但仲裁委以找不到鉴定机构为由不予受理,如果这样,应视为鸿创公司举证不能,应判令鸿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鸿创公司有证据后再行主张。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花费较大,而仲裁委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裁决将双方均予以驳回,让双方在裁决后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行诉讼。该裁决明显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诉累,属严重渎职行为。综上,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鸿创公司称,第一,德仲裁字(2016)第25号裁决书审理程序正确,严格遵守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及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鸿创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及权利义务的分担,也不存在像显通公司所说的仲裁裁决无法履行的情况,不属于仲裁程序违法。鸿创公司仅仅是名称的变更,不是公司的分立、合并、注销等情况,没有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及义务。2.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的组成合法有效,符合法定程序。(1)本案显通公司在申请仲裁后,德州仲裁委员会随后向鸿创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书,要求鸿创公司在10日内选定仲裁员。鸿创公司按照德州仲裁委员会的要求限期内选定了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2016年7月5日,德州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告知了仲裁庭组成情况。2016年7月27日该案第一次仲裁开庭,在开庭过程中仲裁庭首先确认双方是否收到受理、组庭、开庭等法律文书,双方均表示收到,且均表示对于德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无异议。随后德州仲裁委员会宣布根据《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宣布各方的仲裁员选择情况,最终根据《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德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高振强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崔古平、袁晓晖组成仲裁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由王双双担任记录。双方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没有任何异议,也不申请回避。在此后六次审理过程中显通公司从来没有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过任何异议,每次都顺利完成了庭审。(2)显通公司提出撤销对新疆众和公司的仲裁申请后,新疆众和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不应退出庭审。在本案仲裁组庭前显通公司并没有提出对新疆众和公司的撒销仲裁申请,其是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而此时仲裁庭的组庭已经完成,其对新疆众和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在各仲裁员已经选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也没有对仲裁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后其选定的仲裁员应退出庭审的法律规定。另外,对于已经生效的德仲裁字(2016)第26号裁决的过程和本案审理过程情况一致,显通公司也对新疆众和公司撤销了仲裁申请,仲裁员与本案选定的一致。不能因为另一案件结果对显通公司有利,程序就不违法,本案结果对显通公司不利,程序就违法。(3)显通公司提到仲裁庭送达程序违法更是不存在。在2016年7月27日第一次仲裁开庭时,是显通公司的律师尚永文出庭,其在庭审中明确收到受理、组庭、开庭等法律文书,即便是其在庭后补签字,仲裁庭的送达程序也不违法,更何况,庭审中德州仲裁委员会对于组庭情况又陈述了一遍,显通公司也没有任何异议。第二,鸿创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于鸿创公司与新疆众和公司的合同根本不属于新证据,显通公司从始至终都是知道的,并且其也将新疆众和公司列为了被申请人,后又对其撤销了仲裁申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创公司与新疆众和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本不影响鸿创公司与显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鸿创公司与显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效,不涉及任何第三方,所以鸿创公司与新疆众和公司的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更何况鸿创公司也根本没有隐瞒该证据。第三,显通公司提岀的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何况本案的结果对于鸿创公司也并不公平,因为显通公司承揽制作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鸿创公司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业主进行了上千万元的经济处罚,并要求进行修复。现在鸿创公司正在积极联系能够对于案涉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方案及费用鉴定的鉴定机构,准备再次提出仲裁中请。第四,显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德州仲裁委员会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综上,鸿创公司认为案涉仲裁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望法院公正公平的处理本案,驳回显通公司的申请。为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显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6)第26号裁决书、新疆脱硫除尘升级改造节能项目可行性报告、新疆脱硫升级改造项目基桩检测报告、鸿创公司与新疆众和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显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德仲裁字(2016)第25-3决定书、2018年1月3日的接待笔录、仲裁案件全部卷宗。显通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在同一天,显通公司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立了两个案件,两案所涉工程类似,但德仲裁字(2016)第26号裁决认定的纠纷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的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诉求,德州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向双方释明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案由属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鸿创公司与新疆众和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经总承包方同意不得进行工程分包,同时更不允许转包。在本案中,鸿创公司将整个工程总体转包给显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因鸿创公司隐瞒了该总承包合同,导致仲裁庭对显通公司与鸿创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作出错误认定,即如果合同无效就不可能存在违约金的问题。3.2017年3月31日,鸿创公司的名称由“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因鸿创公司没有说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故造成了裁判文书主体错误,也造成2017年3月31日仲裁送达程序错误。4.仲裁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时未事前通知显通公司另行选定仲裁员,且显通公司从未选定崔古平为仲裁员,仲裁卷宗中也没有仲裁委指定崔古平为仲裁员的指定手续。同时,鸿创公司也没有选定袁晓晖为仲裁员,因此仲裁庭组成程序明显违法。5.高振强、崔古平、袁晓晖、庞小华均在2018年1月3日的接待笔录中签字,说明庞小华在未被指定为首席仲裁员前已经介入案件,仲裁程序违法。6.仲裁卷宗中缺少显通公司选定仲裁员的相关材料,且在显通公司撤销对新疆众和公司的仲裁请求后,新疆众和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袁晓晖不再是适格仲裁员;7.仲裁庭一直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的本案,最后以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进行裁决错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鸿创公司对显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可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同显通公司的证明目的。鸿创公司认为,1.德仲裁字(2016)第26号仲裁案件程序与本案一致,且两案是在同一天开的庭,显通公司也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的对新疆众和公司的仲裁请求。两案仲裁庭组成一致,且26号案件已经生效,显通公司并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过任何异议。2.新疆脱硫除尘升级改造节能项目可行性报告、新疆脱硫升级改造项目基桩检测报告只涉及工程中的相关技术和桩基问题,不能据此证明争议纠纷类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争议纠纷类型属实体问题,法院无权进行审查。3.鸿创公司与新疆众和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如土建建筑、安装、调试试验考核分包商等工程内容是可以分包的。4.显通公司在2016年7月27日的开庭笔录中已经确认收到了相关法律文书,并表明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该笔录同时证明,是在各方选定仲裁员后显通公司才撤回了对新疆众和公司的仲裁申请,即显通公司的撤回申请行为是在仲裁庭组成完毕之后,且其在以后的数次庭审中均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过异议。5.2018年1月3日的接待笔录能够证明对于更换仲裁员,仲裁庭征求了双方意见,显通公司的意见是“不同意更换首席仲裁员,如果必须更换首席仲裁员请本委主任指定”。因此,德州仲裁委员会主任经过考量指定庞小华为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因鸿创公司对显通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德州仲裁委员会对显通公司与鸿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仲裁后作出德仲裁字(2016)第25号裁决书,裁决:

一、驳回显通公司之仲裁申请;

二、驳回鸿创公司关于要求显通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仲裁反请求;

三、驳回鸿创公司关于要求显通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仲裁申请;

四、显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鸿创公司支付非法转包的违约金五万元;

五、本案仲裁费45970元,由显通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47040元,鸿创公司承担31360元,显通公司承担15680元;鸿创公司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显通公司向鸿创公司再支付15680元。产品质量鉴定费20万元由显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鸿创公司已预交,待执行时由显通公司支付给鸿创公司;造价鉴定费25万元,由显通公司与鸿创公司各承担1/2。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鸿创公司的名称由“山东鸿创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对仲裁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进行审查。显通公司主张德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德州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中防腐保温工程是否是主体结构工程、显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付款节点等事实的认定,案由的确定,基于被鉴定内容选定仲裁机构的行为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属仲裁委对双方争议事实的实体认定内容,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故显通公司以此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仲裁庭未对鸿创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进行查明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及仲裁庭是否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名称变更,显通公司仅是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变更名称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权利义务的承担,即相关权利义务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故显通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显通公司主张仲裁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问题,2016年7月27日的仲裁庭审过程中,经仲裁庭询问,显通公司代理人明确答复其已经收到了仲裁庭送达的应诉、组庭及开庭等法律文书,且对开庭前的所有程序无异议,故显通公司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再行主张其代理人曾倒签文书以及对仲裁开庭前期情况不知晓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仲裁卷宗中虽未留存显通公司选定崔古平为仲裁员的书面材料,但在2016年7月27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仲裁庭已明确向双方释明了显通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为崔古平,对此释明,显通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仲裁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故显通公司辩称其并未选定崔古平为仲裁员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显通公司是在仲裁庭已经合法组成后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撤回对新疆众和公司的仲裁申请,袁晓辉作为新疆众和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已经成为合法的仲裁庭成员,其仲裁庭成员身份不因新疆众和公司退出审理而发生变化,且显通公司也未提供仲裁当事人退出仲裁程序后其选定的仲裁员亦应退出仲裁庭的法律规定。第三,虽然高振强在2018年1月3日的(2016)德中裁字第25-1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中签字,但该通知书亦加盖了德州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应视为庞小华的首席仲裁员身份系由德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合法指定,而非由高振强指定。此外,对于庞小华提前查阅卷宗的问题,因显通公司未提供仲裁员在未被指定前不能查阅案件卷宗的法律依据或仲裁规则,且庞小华不存在不能担任本案仲裁员的其他法定禁止情形,庞小华亦是在接受指定后才对案件进行的实质审查,故显通公司主张的庞小华首席仲裁员身份不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虽然仲裁卷宗中未保留显通公司选定仲裁员的相关文件,且曾经进行过首席仲裁员的更换,但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过多次开庭调查,显通公司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提出过任何异议,且亦未提交上述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任何证据,故对显通公司主张的仲裁庭组成不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鸿创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庭成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渎职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据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应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却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显通公司主张鸿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鸿创公司与新疆众和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导致仲裁委对双方法律关系、合同效力等事实认定错误,属隐瞒证据。对此,

本院认为,在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显通公司是在知晓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新疆众和公司的情况下撤回的对新疆众和公司的申请,且在庭审过程中其并未要求鸿创公司提交其与新疆众和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仲裁庭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要求鸿创公司提交上述合同,故鸿创公司未提交总承包合同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情形。另,显通公司主张德州仲裁委员会历时30个月的审理时间却最终未能妥善解决双方纠纷,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诉累,属严重渎职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因显通公司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显通公司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6)第25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郑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