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5刑更45号罪犯蒋城里,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2005年6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5月3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谯刑初字第0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城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73.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以罪犯蒋城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8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城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监狱表扬四次。分别为:2018年1月表扬二次,2018年7月表扬一次,2018年10月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城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一般,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前科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之后再犯此类犯罪,说明刑罚对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城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若全
审判员 席 伟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