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02民初1636号原告赵广顺,男,汉族,1958年3月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棚板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40U。法人代表人蔡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广顺与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胜、李文杰,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本人办理自1979年12月至2004年7月被解除劳动关系以来的(五险一金)。2.要求被告补偿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50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3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延迟金共计16605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自1979年12月加入工作被分配在市日用杂品公司陶瓷厂(现日用杂品总公司)修彩工岗位至1981年转正定级后,调入市日杂公司(北道门商店)工作,1999年底转入下岗托管,于2000年9月15日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开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书根据第三条规定,被告负责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等费用,然而2004年7月30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未给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等费用,强迫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告书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未尽到任何义务,也没有给本人自1979年12月至1999年底建立(五险一金)帐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开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2月赵广顺到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陶瓷厂工作,任修彩工,1981年调入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北道门商店工作。2000年9月15日,赵广顺与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再就业服务站签订了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本协议终止,同时依法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2004年7月30日赵广顺与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赵广顺多次去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要求办理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赵广顺于2018年7月6日向开封市供销合作社进行信访要求办理养老保险金,2018年8月2日开封市供销合作社作出了处理意见:原告系开封市鹏程工贸中心职工,该中心是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代管单位。现该中心无力为信访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待该中心改造拆迁完毕有经济偿还能力后,再为其解决。2018年8月7日赵广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8年8月8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8﹞04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与赵广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赵广顺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根据200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04元计算,赵广顺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642﹦16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五险一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相关部门主张。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自劳动关系解除后多次向被告处进行主张,其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广顺支付经济补偿金16050元;
二、驳回原告赵广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原告赵广顺承担3421元,被告开封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承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文娟
审 判 员 李一文
人民陪审员 韩 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