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20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1日23时50分许,在本区旅游区海泉路XXX弄海尚墅林苑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梁某某脸部、上身等处,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鼻背部裂创。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原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国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