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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刑更53号

袁利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2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袁利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1刑更53号罪犯袁利洪,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川1524刑初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利洪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袁利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利洪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10月,五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利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利洪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6年4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伟勋

审 判 员  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